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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与荆门市东方百货大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JohanWillemMaartenJans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元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东方百货大厦,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中天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龙,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诉被告荆门市东方百货大厦(以下简称东方百货大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可口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飞、周元满,被告东方百货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张良龙、邹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可口可乐公司与被告(乙方)东方百货大厦签订《信用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同意就甲方向乙方所购产品提供信用账期的相关事实达成一致,本协议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期内乙方向甲方购买产品,甲方同意乙方的付款方式为信用期;乙方应自收到甲方送交的货物后30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乙方必须在账款信用期内结清货款,每次信用期届满乙方未清偿货款的,甲方有权在期满后第二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1%加收滞纳金,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等内容。2014年4月21日,原告可口可乐公司出具职务证明,载明:何城滨现为原告可口可乐公司员工,目前职务是荆门营业所代理经理;黄津,现为原告可口可乐公司员工,目前职务是荆门办销售主任;此证明仅用于被告东方百货大厦对账时做职务证明使用,复印件无效。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黄津、案外人何城滨向被告东方百货大厦出具结账申请,载明:今原告可口可乐公司荆门办事处申请贵公司将前期所欠原告可口可乐公司系列产品账款-掇刀部门人民币16,421.28元,超市部门人民币25,754.11元,合计人民币42,175.39元,结付完毕,以便后期合作。此后,双方再无交易往来。2014年8月28日,被告东方百货大厦向原告可口可乐公司付款人民币42,175.39元。原告可口可乐公司认为被告东方百货大厦尚欠其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原告可口可乐公司提供的信用协议,被告东方百货大厦提供的供应商明细账、结账申请、职务证明、对账单、汇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可口可乐公司主张被告东方百货大厦尚欠其货款,应就其向被告东方百货大厦发货的事实及被告东方百货大厦未付款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可口可乐公司无法提供其向被告东方百货大厦发货的相关凭证原件。同时,根据原告可口可乐公司的员工何城滨、黄津与被告东方百货大厦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东方百货大厦欠款人民币42,175.39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东方百货大厦于2014年8月28日付款人民币42,175.3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东方百货大厦对原告可口可乐公司的欠款已经付清。原告可口可乐公司要求被告东方百货大厦支付货款人民币270,046.94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口可乐公司要求被告东方百货大厦支付迟延付款的滞纳金的主张,因原告可口可乐公司未举证证实系被告东方百货大厦的责任造成付款延迟,且双方的货款现已结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74元,由原告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婧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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