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JohanWillemMaartenJans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睿康利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七里庙代李湾特5号。
法定代表人:熊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睿康利生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原告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30元,由原告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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