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JohanWillemMaartenJans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元满,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料公司)与被告柳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饮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元满、聂飞,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5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约定被告柳某某在操作工岗位工作,原告饮料公司根据被告柳某某的工作岗位、工作能力等确定被告柳某某的薪酬待遇等。2013年9月5日,被告柳某某在拖糖浆时被生产部领导询问,次日,被告柳某某到生产部门找该领导沟通时,出现拉扯行为,被他人制止。2013年9月18日,原告饮料公司为此依据纪律行动标准第28条对被告柳某某作出书面警告,该书面警告被告柳某某称不知情。2014年7月17日,被告柳某某穿凉鞋上岗,其部门经理要求其更换,为此发生争论,次日被告柳某某继续穿凉鞋上岗,其部门经理对此予以拍照,双方因此再次发生争论,110接警介入,原告饮料公司为此依据纪律行动标准第15条、第20条规定向被告柳某某发出书面警告,被告柳某某拒收。2014年7月25日,被告柳某某部门经理基于上述两次违纪,提议公司解除与被告柳某某的劳动合同,建议离职生效日为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4日,原告饮料公司召开调查聆听会,由相关人员陈述2014年7月17日、18日事情经过,被告柳某某称公司发出书面警告前未与之谈话。2014年8月13日,原告饮料公司将决定与被告柳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向被告柳某某邮寄送达。被告柳某某不服,于2014年9月16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饮料公司支付被告柳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45,184元;原告饮料公司为被告柳某某办理失业救济金或未能办理的情况下赔偿损失人民币23,760元;原告饮料公司支付被告柳某某在职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567元;原告饮料公司支付被告柳某某2014年7月、8月的工资人民币4,46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15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饮料公司支付被告柳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11,680元;原告饮料公司协助被告柳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驳回被告柳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饮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饮料公司的纪律行动标准政策等规章制度被告柳某某知晓。纪律行动标准第2条规定不按公司规定着装或仪表不雅、衣冠不整,给予口头警告;第15条规定与同事一起工作时不合作,或诬告、谩骂、侮辱、威胁、报复他人,给予书面警告,情节严重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第20条规定拒不服从上级合理及合法的指令,给予书面警告,情节严重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第28条规定,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打架、斗殴或攻击他人的,给予书面警告,情节严重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日常行为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配备工装和劳保用品的岗位必须遵守集团《员工工作服政策》和公司劳保用品管理规定,按规定着工装和佩戴劳保用品,未配备工装岗位需着装整洁,不得仪表不雅、衣冠不整,违纪将采取面谈纠正;第19条规定与同事一起工作时团结合作,不得诬告、谩骂、侮辱、威胁、报复他人,违纪将采取书面警告,造成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的,严重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连续12个月内累计两次纠正面谈的,记书面警告一次,累计两次书面警告,记严重警告一次,累计两次严重警告,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柳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792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告饮料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上岗通知书、调职调薪通知书、纪律行动标准政策、确认书、违纪情况说明、员工日常管理规定、证人证言、受案回执、纪律行动审批表、书面警告通知信、事情经过说明及照片、调查聆听会纪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违纪解除通知书及快递单,被告柳某某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原告饮料公司是否按照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与被告柳某某的劳动合同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2013年9月被告柳某某因工作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原告饮料公司有权依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理,但原告饮料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对被告柳某某的违纪进行处理和将处理决定告知被告柳某某的证据;2014年7月被告柳某某未按规定着装时,原告饮料公司应根据员工日常行为管理规定进行面谈纠正,连续12个月内累计两次纠正面谈的,才能记书面警告一次,但原告饮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被告柳某某进行两次面谈纠正的证据;原告饮料公司对被告柳某某2013年9月和2014年7月的违纪行为给予两次书面警告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柳某某任一次违纪行为均不属于情节严重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饮料公司将被告柳某某的两次书面警告累计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原告饮料公司的员工日常行为管理规定,该规定明确员工连续12个月累计两次书面警告,记严重警告一次,累计两次严重警告,方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柳某某的违纪行为尚未达到规章制度规定的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原告饮料公司解除与被告柳某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柳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被告均未对原告饮料公司协助被告柳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某某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现在本案中提出超过仲裁裁决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柳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11,680元;
二、原告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被告柳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三、驳回原告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饮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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