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JohanWillemMaartenJans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元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青网络家园(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鲁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蒋杨敏。
第三人:冯烈刚。
本院在审理原告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青网络家园(武汉)有限公司、第三人蒋杨敏、第三人冯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20元,由原告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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