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可倡明。
委托代理人曹裕锋,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治安。
委托代理人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可倡明诉被告黄治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可倡明及委托代理人曹裕锋、被告黄治安及委托代理人马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6时30分许,黄治安驾驶车牌号为鄂BELxxx的两轮摩托车从铁山区喻家山菜场往铁山区广场方向行驶,行至铁山区胜利路喻家山菜场路口右转弯时与唐某某驾驶的由铁山区广场往喻家山菜场侧门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某被送往黄石市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住院期间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实际住院12天。住院《长期医嘱单》上记载“留陪一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9378.88元,已由黄治安给付。2012年7月6日,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黄治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黄治安为可倡明从事代送煤气服务达五年以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黄治安为可倡明给客户运送煤气过程中;黄治安作为鄂BELxxx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又查明,2013年2月25日,本院就唐某某与黄治安、可倡明、大冶市星灿液化气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2)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认定:一、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黄治安驾驶鄂BEL525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唐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先由黄治安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由黄治安、唐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可倡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明知黄治安不具有运输瓶装煤气资质的情况下,多年来一直让黄治安从事瓶装燃气的运输,且未对黄治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使不具有运输瓶装煤气资质且未投保的机动车辆长期为其从事送气服务,故可倡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黄治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给唐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即可倡明对唐某某的损害后果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害后果的30%均承担赔偿责任。三、因黄治安不具有运送瓶装煤气资质,同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并且未依法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倡明在赔偿唐某某损失后可另行向黄治安主张权利。至于黄治安为唐某某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四、可倡明赔偿唐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4471.20元,扣除黄治安已给付的9378.90元,其还应给付唐某某赔偿款115092.30元;大冶市星灿液化气站在可倡明的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唐某某的损害后果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送达后,可倡明不服提出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将该案案由纠正为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二审判决认为:黄治安只是根据可倡明的指派,以液化气站送气工的身份向用户运送瓶装液化气,其与用户之间并未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其在运送瓶装液化气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可倡明来承担,至于可倡明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再查明,唐某某与黄治安、可倡明、大冶市星灿液化气站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生效后,唐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执行完毕,可倡明已履行给付唐某某赔偿款共计100500元。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可倡明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原告可倡明与被告黄治安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黄治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原告可倡明来承担。原告可倡明向唐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向提供劳务的黄治安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但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二、被告黄治安作为提供劳务者,其明知自己不具备运送瓶装煤气资质而长期从事送气服务,并且未依法为其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送气工,在运送瓶装液化气的过程中负有高度谨慎驾驶之义务,而其违法驾驶行为是导致唐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黄治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给唐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三、原告可倡明作为接受劳务的受益人,在对提供劳务者的选任上和对劳务行为的指导监督上均应承担注意义务,而其在明知被告黄治安不具有运输瓶装液化气资质的情况下,长期让被告黄治安从事瓶装液化气的运输,亦未对被告黄治安的摩托车的投保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审查,使不具有资质且未投保的机动车辆长期为其从事送气服务,故原告可倡明应对被告黄治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给唐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40%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应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可倡明已履行给付唐某某赔偿款100500元,被告黄治安已给付唐某某赔偿款9378.90元,故被告黄治安还应给付原告可倡明代付赔偿款56548.44元[(100500元+9378.90元)×60%-9378.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治安给付原告可倡明代付赔偿款56548.44元。
二、驳回原告可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治安负担1500元,原告可倡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昊
书记员::王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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