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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茂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只茂森
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刘进泽(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只茂森。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负责人:赵尚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只茂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金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只茂森委托代理人常龙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藁城大队作出第13980342015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车辆损失870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选取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违法,并申请,经法院委托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8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第一次公估费5450元,应由原告承担,第二次公估费49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2200元,路产损失155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可。以上损失合计95800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按照赵立培在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90350-2000)×70%=61845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只茂森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合计6384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藁城大队作出第13980342015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车辆损失870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选取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违法,并申请,经法院委托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8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第一次公估费5450元,应由原告承担,第二次公估费49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2200元,路产损失155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可。以上损失合计95800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按照赵立培在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90350-2000)×70%=61845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只茂森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合计6384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甘金中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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