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只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只红某诉被告刘广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只红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只红某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承诺二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于是2015年2月17日与被告协商后重新签了一份还款协议,并由保证人付某某签字担保,由被告刘广明每月偿还2000元,但刘广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广明尽快给付借款及利息3.4万元,担保人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和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刘广明借款3.4万元及付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广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出庭抗辩,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
被告付某某辩称,不知道最初借钱的情况和数额.2015年春节前两三天,刘广明打电话让去给他做一下担保,说欠原告3万多块钱,每月还2000元,让他做担保,他就在一张纸上签字了。
被告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刘广明从原告只红某处借款2.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刘广明一再推拖不予偿还,直到2015年2月17日,经只红某和刘广明协商,重新签定了还款协议,由刘广明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偿还20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还清,总还款额3.4万元;由被告付某某为其担保,但刘广明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4万元,由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只红某、被告付某某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广明理应履行承诺,按照还款协议尽快偿还。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由于被告刘广明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分期还款,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只红某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被告付某某应当按照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只红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较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额度,因此,原告应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为6875元(本金2.4万元×6.15%÷365天×4倍×425天=68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广明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未按照传票合法传唤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广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只红某欠款2.4万元、利息6875元,合计30875元;
二、被告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刘广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履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员 付清
书记员: 祖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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