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叩克某与高新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叩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吴会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亚利,女,系被告高新乐之妻。

原告叩克某与被告高新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蕾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叩克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会君、被告高新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霞、金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叩克某诉称,2016年1月3日,被告驾驶悬挂冀F×××××(已注销)农用三轮车沿安国市东叩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口村西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安国市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新乐辩称,原告私自个人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同意赔偿伤残部分,其他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事故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3时15分许,被告高新乐驾驶悬挂冀F×××××(已注销)农用三轮车沿安国市东叩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叩村西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叩克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叩克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新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叩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叩克某受伤后,于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4056.16元。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叩克某的伤情为:1、右足开放性骨关节损伤、右侧骰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5跖骨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右足第2、3伸肌腱及足背动脉断裂缺如;2、头颅开放性损伤、头皮裂伤、额骨骨折;3、右股骨外侧髁撕脱骨折;4、上呼吸道感染;5、右跟骨及右外侧楔骨骨折;6、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钠血症;7、1齿松动。建议:于2016-1-3至2016-1-31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早一人、晚上一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叩文静护理。原告叩克某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9.5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8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3月29日在安国市医院复查,花费诊疗费159元。原告叩克某系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原告叩克某有一女儿名为叩洛怡,叩洛怡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4周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花费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新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元。被告高新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以上有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国市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务工证明、工资表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高新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叩克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叩克某受伤,车辆受损。安国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确认被告高新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叩克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叩克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15.16元,有医疗机构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800元(100元×28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酌定为每天50元,确定为1400元(50元×28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8天由其妻子叩文静护理,叩文静系农民,确定为1182.1元(15410元÷365天×28天)。5、误工费,原告系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从事故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0天,确定为11333.33元(3400元÷30天×100天)。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叩克某为农村居民,确定为33153元(11051元×20年×15%)。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叩洛怡现4岁,确定为9474.15元(9023元×14年×15%÷2人)。8、精神抚慰金,原告叩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同时也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伤害,故确定为7500元。9、鉴定费983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予以证明。10、交通费20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叩克某的损失79740.78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交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务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叩克某确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自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可。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叩克某主张残疾器具费8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一张、安国市天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该证据并非正式的发票并且未加盖公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为强制性质的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权或者管理人均应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高新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高新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元,故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叩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6116.23元;
二、驳回原告叩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高新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 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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