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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光华与金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另光华
杨杰
金文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
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另光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杰。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文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石桥路59号

代表人:刘少江。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另光华诉被告金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另光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另光华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鄂E×××××重型罐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8国道1263km+600m处,发现被告金文军驾驶辽F×××××重型半挂车横占道路掉头,即采取制动后两车相刮,重型罐车冲出路面驶向道路左侧民房中,导致重型罐车损坏、三间民房损坏、路灯杆一根损坏,邹吉定停放于路旁的一台搅拌机损坏。
2014年3月12日,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另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文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金文军驾驶的辽F×××××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由于本次事故损失较大,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要求判令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5447.9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1、交强险范围赔偿2000元。
2、商业险范围赔偿:车辆配件修理费108177元×30%=32453.10元;拖车费2000元×30%=600元;吊装费2500元×30%=750元。
3、停运损失:2013年9月至12月产值(35238.70元+104137.3元+155505.04元+68797.40元)363678.44元÷4月÷30天×81天=73644.80元。
}原告另光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另光华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鄂E×××××重型罐式货车行车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另光华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具备从事货车营运的资格。
2、被告金文军的驾驶证、辽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文军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被告金文军具备驾驶资格。
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辽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
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文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5、宜都市双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吊装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为2500元;宜都德力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为2000元;宜昌春江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一份及修理工时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为26853元;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件一张,金额为81324元;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支付了吊装费2500元和拖车费2000元,同时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从发生事故之日至2014年3月3日对受损车辆进行配件的更换及维修,原告的营运车辆停运81天。
6、枝江仙华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枝江市长久汽车运输队产值明细表(2013年9-12月)复印件四份(四份复印件均加盖由枝江市长久汽车运输队与枝江仙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用于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是枝江仙华贸易有限公司所属枝江市长久汽车运输队的营运车辆,事故造成了停运损失,应该由被告进行赔偿。
原告在闭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7、《机动车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另光华与枝江仙华贸易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车辆在办理行驶证时以枝江仙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归另光华所有。
8、枝江仙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所有权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鄂E×××××重型罐式货车所有权人为另光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车辆所有人并不是另光华;2、另光华应举证证明我公司承保辽F×××××号
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如果辽F×××××号
车辆确系我公司承保,若该车驾驶员金文军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情形,我公司明确拒赔;4、按照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案情,金文军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请法院
确认金文军无责并驳回另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5、原告所谓的损失,必须提供真实凭证,如有伪证夸大损失,我公司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保险诈骗的权利;6、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和第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约定,拖车费、吊装费、停运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属于赔偿范围;7、原告停运损失计算方法存在错误,原告是以所谓的产值作为索赔依据,产值是毛收入,毛收入扣减各项成本开支后的税后利润才能视为损失,且我公司重申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8、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于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限于财产直接损毁;根据该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停业、停驶、停产等间接损失,以及吊装费、拖车费不赔;根据该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2、投保单(正本)、特别约定条款、投保人声明书
复印件各一份,均有金文军的签名,用于证明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金文军做了明确说明。
对于原告另光华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都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车辆有关的损失应由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枝江仙华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保单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事故认定书
程序上有问题,简易程序应该是10天内作出,但是事发后三个月才做出,内容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金文军的责任在于临危措施不力,但是这种描述并不明确,请法院
依职权认定金文军无责;证据5原告还应补强证据,拖车费2000元的票据没有写明车牌号
,2013年12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3日才修理,是否存在新的损失或者修车有延误,并且修车费用有两张发票不合逻辑,原告应予以说明;证据6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产值明细表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枝江仙华贸易有限公司与枝江市长久汽车运输队的关系,且这个产值表可以自行制造,没有客观性。
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7挂靠协议、证据8机动车所有权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另光华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2投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金文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并签字;特别条款约定上只有金文军的签名,没有日期;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金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另光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由枝江仙华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综合证据7挂靠协议、证据8机动车所有权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另光华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8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交强险保单与商业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明确提出异议,综合证据2辽F×××××车辆的行驶证的登记信息,对金文军驾驶的辽F×××××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与商业险保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处理书
的程序及内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4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新的损失或者修车有延误存在质疑,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对证据5中的金额为2500元的吊装费发票、2000元的拖车费发票、维修证明及26853元的修理工时费发票、81324元的维修及配件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产值明细表,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鉴于原告在庭审中书
面撤回就该部分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证据6中的产值明细表本院不予评判。
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金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投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书
,均有金文军签名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综合证据2,证据1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文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另光华的财产受损,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被告金文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金文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
》对于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另光华下陡坡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文军临危措施不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另光华承担70%的责任,被告金文军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辩称根据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吊装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对于该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原告起诉的拖车费及吊装费显然属于车辆施救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以黑体字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正本)、特别约定条款、投保人声明书
中投保人签字处均有金文军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诉讼费免责条款生效,本案诉讼费依法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起诉的车辆配件修理费108177元、拖车费2000元、吊装费2500元,合计112677元,在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书
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73644.8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发文书

以上核定的财产损失11267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1067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照被告金文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即110677元×30%=33203.10元。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另光华2000元+33203.10元=35203.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及商业险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另光华损失共计人民币35203.10元。
(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
:10×××01)。
二、驳回原告另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元(原告另光华已预交1224元,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书
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应退还原告预交诉讼费876元),由被告金文军负担104元,由原告另光华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文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另光华的财产受损,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被告金文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金文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
》对于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另光华下陡坡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文军临危措施不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另光华承担70%的责任,被告金文军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辩称根据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吊装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对于该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原告起诉的拖车费及吊装费显然属于车辆施救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以黑体字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正本)、特别约定条款、投保人声明书
中投保人签字处均有金文军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诉讼费免责条款生效,本案诉讼费依法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起诉的车辆配件修理费108177元、拖车费2000元、吊装费2500元,合计112677元,在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书
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73644.8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发文书

以上核定的财产损失11267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1067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照被告金文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即110677元×30%=33203.10元。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另光华2000元+33203.10元=35203.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及商业险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另光华损失共计人民币35203.10元。
(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
:10×××01)。
二、驳回原告另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元(原告另光华已预交1224元,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书
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应退还原告预交诉讼费876元),由被告金文军负担104元,由原告另光华负担244元。

审判长: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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