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光华
杨杰特别授权代理
金文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
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另光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杰。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文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石桥路59号。
代表人:刘少江。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另光华诉被告金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另光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另光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由枝江仙华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综合(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案件中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另光华为鄂E×××××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枝江仙华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双方签订有《机动车挂靠协议》,约定了鄂E×××××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经营权及收益权归另光华所有。故可以认定原告另光华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交强险保单与商业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明确提出异议,综合证据2辽F×××××车辆的行驶证的登记信息,对金文军驾驶的辽F×××××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与商业险保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处理书的程序及内容提出异议,没有提出相应的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4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6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其他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但对房屋鉴定报告有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房屋鉴定存在异议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证据,也没有申请对房屋损失重新鉴定,故其对于房屋鉴定提出异议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证据5、证据6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金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投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书,均有金文军签名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综合证据2,证据1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1时45分,原告另光华驾驶鄂E×××××重型罐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8国道1263km+600m下陡坡处,发现被告金文军驾驶辽F×××××重型半挂车横占道路调头,即采取制动后两车相刮,重型罐车冲出路面驶向道路左侧民房中,导致鄂E×××××重型罐车损坏、肖书会的地坪损坏、人行道及路灯损坏、黄运法的房屋损坏以及邹吉定停放于路旁的一台搅拌机损坏。2014年3月12日,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另光华下陡坡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文军临危措施不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另光华于2013年12月12日向邹吉定(男,生于1962年1月15日,汉族,住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八组)支付搅拌机损坏赔偿款4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向肖书会(女,生于1969年9月12日,汉族,住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八组)支付地坪赔偿款1000元;于2014年4月4日向宜都市红花套镇财政所支付人行道、绿化树、路灯损坏赔偿款合计15994元;于2013年12月20日向黄运法(男,生于1957年4月14日,汉族,住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八组)支付房屋赔偿款70000元;以上原告已经实际向第三人(指邹吉定、肖书会、宜都市红花套镇财政所、黄运法,下同)赔偿总计90994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搅拌机、地坪、人行道及路灯、房屋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搅拌机损失价值为4000元,地坪的损失价值为800元,人行道及路灯的损失价值为14919元,房屋的损失价值为50786元;以上财产损失鉴定总价值为70505元。
同时查明,被告金文军驾驶的车牌为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同时该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也为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另光华驾驶鄂E×××××重型罐车与金文军驾驶的辽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两车相刮,鄂E×××××重型罐车冲出道路后驶向道路左侧的民房中,导致第三人的财产受损的后果。另光华与金文军对损害后果没有意思联络,是两人分别实施的行为结合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且能够确定责任,应当由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另光华、金文军在事故中责任明确,故在其内部,可按责承担。另光华、金文军的共同致害行为是相互联系,共同作用,构成一个统一的致害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及造成的结果具有共同过失,属于共同侵权,故相对于第三人而言,另光华、金文军对其两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损失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已经实际向第三人履行了整个赔偿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向被告金文军追偿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中第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搅拌机、地坪、人行道及路灯的鉴定报告均认可,仅对房屋鉴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搅拌机、地坪、人行道及路灯、房屋的损失鉴定价值本院予以确认。搅拌机损失价值为4000元,地坪的损失价值为800元,人行道及路灯的损失价值为14919元,房屋的损失价值为50786元,以上合计70505元,有相应的鉴定报告予以证明,且原告另光华已实际向第三人赔偿的数额超过了鉴定损失价值,故对第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70505元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财产损失责任分担问题。(一)责任比例,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对于事实及责任划分,另光华下陡坡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文军临危措施不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无责任。故对于第三人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另光华承担70%的责任,被告金文军承担30%的责任。(二)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损失70505元,应分两部分处理:一是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金文军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下同)承担2000元,而另光华作为自己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由另光华承担2000元;二是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金文军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与另光华按照3:7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金文军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在(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55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赔偿了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的2000元,故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只应扣除另光华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即总损失70505元-2000元=68505元,应由被告金文军所承保的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68505元×30%=20551.50元。
第四、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以黑体字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正本)、特别约定条款、投保人声明书中投保人签字处均有金文军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鉴定费可作为诉讼相关费用,故对于鉴定费免责条款生效,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鉴定费32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应由被告金文军按照30%的比例赔偿,即3200元×30%=960元。
综上,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已向第三人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0551.50元;被告金文军支付原告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另光华损失人民币20551.50元。(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被告金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另光华损失人民币960元。
三、驳回原告另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原告另光华已预交),由被告金文军负担54元,由原告另光华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另光华驾驶鄂E×××××重型罐车与金文军驾驶的辽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两车相刮,鄂E×××××重型罐车冲出道路后驶向道路左侧的民房中,导致第三人的财产受损的后果。另光华与金文军对损害后果没有意思联络,是两人分别实施的行为结合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且能够确定责任,应当由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另光华、金文军在事故中责任明确,故在其内部,可按责承担。另光华、金文军的共同致害行为是相互联系,共同作用,构成一个统一的致害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及造成的结果具有共同过失,属于共同侵权,故相对于第三人而言,另光华、金文军对其两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损失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已经实际向第三人履行了整个赔偿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向被告金文军追偿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中第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搅拌机、地坪、人行道及路灯的鉴定报告均认可,仅对房屋鉴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搅拌机、地坪、人行道及路灯、房屋的损失鉴定价值本院予以确认。搅拌机损失价值为4000元,地坪的损失价值为800元,人行道及路灯的损失价值为14919元,房屋的损失价值为50786元,以上合计70505元,有相应的鉴定报告予以证明,且原告另光华已实际向第三人赔偿的数额超过了鉴定损失价值,故对第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70505元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财产损失责任分担问题。(一)责任比例,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对于事实及责任划分,另光华下陡坡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文军临危措施不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无责任。故对于第三人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另光华承担70%的责任,被告金文军承担30%的责任。(二)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损失70505元,应分两部分处理:一是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金文军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下同)承担2000元,而另光华作为自己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由另光华承担2000元;二是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金文军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与另光华按照3:7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金文军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在(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55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赔偿了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的2000元,故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只应扣除另光华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即总损失70505元-2000元=68505元,应由被告金文军所承保的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68505元×30%=20551.50元。
第四、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以黑体字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正本)、特别约定条款、投保人声明书中投保人签字处均有金文军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鉴定费可作为诉讼相关费用,故对于鉴定费免责条款生效,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鉴定费32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应由被告金文军按照30%的比例赔偿,即3200元×30%=960元。
综上,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已向第三人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0551.50元;被告金文军支付原告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另光华损失人民币20551.50元。(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被告金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另光华损失人民币960元。
三、驳回原告另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原告另光华已预交),由被告金文军负担54元,由原告另光华负担126元。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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