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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市兄弟钢材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句容市兄弟钢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句容经济开发区西环路01幢1-4号。
  法定代表人:王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峥嵘,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楣,男。
  原告句容市兄弟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1,227.89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431,227.8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了“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BT项目焊接钢管、KBG电线管及型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A130-AZCL-07,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焊接钢管、KBG电线管及型钢,合同价款1,683,115.37元;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截至目前,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价款为2,170,209.3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227.8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经过核对送货单和对账单,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至于合理的利息部分,愿意支付;质保金对应的利息,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质保期限,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法律规定瑕疵担保的期限是2年。原告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时间是2016年1月。因此,至原告起诉,质保期限早已届满。但原告并未提供催讨货款的证据,以及尚欠货款之中多少属于质保金、如何起算利息的依据。本院以原告起诉法院即2018年9月7日(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移送)作为利息的起算日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市兄弟钢材有限公司货款431,227.89元。
  二、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句容市兄弟钢材有限公司以431,227.89元计,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84.21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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