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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与高志华、唐某市路北区路北市政管理处、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唐某市路北区路北市政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法定代理人:李晶,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妍,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王来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立军,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高志华、唐某市路北区路北市政管理处(以下称“路北市政管理处”)、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燕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宣少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高志华,被告路北市政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张晓妍,被告燕某保险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13时10分许,被告高志华驾驶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环城路创新地产口北侧由西向南驶入道路时,与原告古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古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第051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高志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古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全足皮肤挫裂、开放剥脱、左足1、2趾皮肤脱套伤等损伤。住院60天。于2017年2月20日再次住院治疗,住院4天。以上共支出挂号费12元、门诊费1570.52元、住院费106286.96元、医药费51.87元(上述医疗费中含被告路北市政管理处垫付款30998.5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伤情经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古某某现住址为丰润区常庄乡三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古金珍护理。事故车辆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燕某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3日0时至2017年3月12日24时。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高志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古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高志华承担70%、原告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高志华系被告路北市政管理处司机。被告路北市政管理处为事故车辆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燕某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故被告燕某保险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古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挂号费12元;2.门诊费1570.52元;3.住院费106286.96元;4.医药费51.8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64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2560元;6.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3600元;7.原告主张误工损失6200元/月,但原告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照6200元/月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误工期经鉴定为150日,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35785元计算150日,误工费为14706元;8.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期为9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35785元计算90日,护理费为8824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再乘以30%的赔偿系数,为7151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及相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11.鉴定费2600元;12.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3.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8788元,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和唐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能证实其妻子患乳腺癌,无法佐证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1225.35元(含被告路北市政管理处垫付款30998.5元),由被告燕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4544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赔偿原告损失74677元,以上共计189221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古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挂号费12元、门诊费1570.52元、住院费106286.96元、医药费5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706元、护理费8824元、残疾赔偿金71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21225.35元(含被告路北市政管理处垫付款309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8222.5元,给付被告唐某市路北区路北市政管理处垫付款30998.5元。
二、驳回原告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1元,由原告古某某担负630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少川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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