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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古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
王永生
赵某某
赵庆强
邯郸市丛台区盛泰汽车运输队

原告古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左权县城北大街85号。
代表人赵俊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庆强。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盛泰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和街126号阿波罗公馆D楼3单元13层1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芳,该公司经理。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赵某某、赵庆强及邯郸市丛台区盛泰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庆强及邯郸市丛台区盛泰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作为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该损失的80%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4059.7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护理费(110元+13664元/年÷365天)×29天=4275.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5、残疾赔偿金9102元×5年×15%=6826.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1400元,共计69011.83元。被告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102.13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数额为(69011.83元-10000元-19102.13元)×80%=31927.76元。被告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61029.89元。被告赵庆强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要求由其本人到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赵庆强及邯郸市丛台区盛泰汽车运输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古某某61029.89元,该款扣除11000元返还给被告赵庆强,实际赔偿原告古某某50029.89元。
二、驳回原告古某某对被告赵某某、赵庆强和邯郸市丛台区盛泰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2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作为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该损失的80%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4059.7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护理费(110元+13664元/年÷365天)×29天=4275.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5、残疾赔偿金9102元×5年×15%=6826.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1400元,共计69011.83元。被告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102.13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数额为(69011.83元-10000元-19102.13元)×80%=31927.76元。被告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61029.89元。被告赵庆强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要求由其本人到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赵庆强及邯郸市丛台区盛泰汽车运输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左权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古某某61029.89元,该款扣除11000元返还给被告赵庆强,实际赔偿原告古某某50029.89元。
二、驳回原告古某某对被告赵某某、赵庆强和邯郸市丛台区盛泰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2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负担696元。

审判长:李元坤

书记员:张继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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