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月芳
古某某
古玉洁
游利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赵某
朱彩田(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明亮
原告古月芳(曾用名古月芬)。
原告古某某。
法定代理人古月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古某某母亲。
原告古玉洁。
法定代理人古月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古玉洁母亲。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游利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朱彩田,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大楼5层。
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古月芳、古某某、古玉洁诉被告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月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利清、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彩田、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害人古花江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古花江的近亲属,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属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经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为:丧葬费为21266元、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910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3608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古花江的被扶养人有长女古某某,2004年3月出生,事故发生时10周岁,需扶养8年,扶养费用为24536元(6134元/年÷2其母亲扶养份额×8年),次女古玉洁,2011年9月出生,事故发生时2周岁,需扶养16年,扶养费用为49072元(6134元/年÷2其母亲扶养份额×16年),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情况酌情确认)、医疗费923.6元,尸检费500元,损失合计为29333.76元。
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三原告主张的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923.6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古建兵受伤,古花江与古建兵均属本案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第三者,古建兵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确认古建兵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128.27元,与古花江的损失合计为92051.87元,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应按损失比例赔偿,赔偿比例为10.863%(10000元÷92051.87元)。按赔偿比例计算后,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33元(923.6元×10.863%)。三原告主张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291914元,与另一受害人古建兵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0443元,两人合计为3823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应按损失比例赔偿,赔偿比例为28.768%(110000元÷382357元)。按赔偿比例计算后,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3977.82元(291914元×28.768%)。三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823.27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207936.18元、尸检费500元,共计209259.45元。因其亲属古花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自行承担70%。由被告赵某按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30%,即62777.84元。被告赵某已垫付30500元,尚需赔付32277.84元,三原告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月芳、古某某、古玉洁医疗费100.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古花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977.82元,合计84078.15;
二、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月芳、古某某、古玉洁因古花江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共计62777.84元(已垫付30500元,尚需赔付32277.84元);
三、驳回原告古月芳、古某某、古玉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2627元,原告古月芳、古某某、古玉洁承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害人古花江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古花江的近亲属,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属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经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为:丧葬费为21266元、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910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3608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古花江的被扶养人有长女古某某,2004年3月出生,事故发生时10周岁,需扶养8年,扶养费用为24536元(6134元/年÷2其母亲扶养份额×8年),次女古玉洁,2011年9月出生,事故发生时2周岁,需扶养16年,扶养费用为49072元(6134元/年÷2其母亲扶养份额×16年),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情况酌情确认)、医疗费923.6元,尸检费500元,损失合计为29333.76元。
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三原告主张的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923.6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古建兵受伤,古花江与古建兵均属本案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第三者,古建兵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确认古建兵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128.27元,与古花江的损失合计为92051.87元,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应按损失比例赔偿,赔偿比例为10.863%(10000元÷92051.87元)。按赔偿比例计算后,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33元(923.6元×10.863%)。三原告主张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291914元,与另一受害人古建兵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0443元,两人合计为3823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应按损失比例赔偿,赔偿比例为28.768%(110000元÷382357元)。按赔偿比例计算后,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3977.82元(291914元×28.768%)。三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823.27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207936.18元、尸检费500元,共计209259.45元。因其亲属古花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自行承担70%。由被告赵某按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30%,即62777.84元。被告赵某已垫付30500元,尚需赔付32277.84元,三原告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月芳、古某某、古玉洁医疗费100.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古花江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977.82元,合计84078.15;
二、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月芳、古某某、古玉洁因古花江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共计62777.84元(已垫付30500元,尚需赔付32277.84元);
三、驳回原告古月芳、古某某、古玉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2627元,原告古月芳、古某某、古玉洁承担1675元。
审判长:安何会
审判员:李玉生
审判员:韩利芳
书记员:宋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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