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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月欢与涞水县金某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古月欢
杨志峥
涞水县金某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原告古月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县金某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职务经理
地址: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古月欢诉被告涞水县金某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月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涞水县金某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本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对拖欠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鹏飞以书面欠条形式确认了应付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持被告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涞水县金某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古月欢的劳动报酬2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涞水县金某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本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对拖欠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鹏飞以书面欠条形式确认了应付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持被告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涞水县金某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古月欢的劳动报酬2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涞水县金某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新宇
审判员:刘晖
审判员:苏建东

书记员: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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