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某某
朱华平(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宜昌雅江印务有限公司
颜永桃(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甘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古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华平,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雅江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东苑一农场9号。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永桃、甘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宜昌雅江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宜昌雅江印务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古某某立即返还设备款106110元,支付运费5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起诉时约为150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雅江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宜昌雅江印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裁定按撤诉处理。
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再次审理,原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平、被告宜昌雅江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永桃、甘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某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勇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二手覆膜机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65000元,其中5000元为安装调试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106110元,被告出资5000元请人将覆膜机从夷陵区龙泉镇运到被告车间安装调试。
2013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发函,声称原告所售覆膜机有严重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余款538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宜昌雅江印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未通过验收,在诉讼期间原告已取回了诉争的机器设备,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宜昌雅江印务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要求退货并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已经收回了设备,并在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设备买卖合同。
关于原告所称,自己是受证人李某委托到被告处拖走设备交由李某代卖是李某自行与被告交某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意见,因为原告已清楚地说明了给被告出具77110元的欠条由来;证人李某证言是原告委托其代卖,并先期支付30000元货款,原告所称自己是受证人李某委托到被告处拖走设备的辩解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8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宜昌雅江印务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要求退货并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已经收回了设备,并在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设备买卖合同。
关于原告所称,自己是受证人李某委托到被告处拖走设备交由李某代卖是李某自行与被告交某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意见,因为原告已清楚地说明了给被告出具77110元的欠条由来;证人李某证言是原告委托其代卖,并先期支付30000元货款,原告所称自己是受证人李某委托到被告处拖走设备的辩解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8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古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静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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