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古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古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某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熔灿独任审理,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被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万元,并承担因违约应该承担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被告龚某某以做浙江省海宁市中梁壹号小区工程项目为由,通过其合伙人何登志介绍,向原告古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2018年2月前还清,但是被告龚某某做完工程后,以还有余款未接拒不偿还借款,2018年3月24日双方在荆州××××路荆楚人家宾馆协商过程中发生分歧并报警,后双方在东城派出所就借款一事自愿达成还款协议:龚某某在2018年6月1日前分三次还清34万元,如果龚某某到期未还款,古某可以凭此协议到双方约定的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代理费由龚某某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确实成立,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借款时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用于与原告合伙工程项目,原告不管合伙项目盈亏,均收取8万元的分红,其后被告只收到了借款本金27.5万元,且其后分别于2018年2月9日还款99998元,2月14日还款26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综合案情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1%,如到期未还清,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2017年10月24日、10月27日、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275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9日还款共计99998元,双方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则支付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双方当事人应按照2017年10月23日的借条还是2018年3月24日的协议书、欠条履行。原告认为是借贷法律关系,但应按照2018年3月24日的协议书来履行,在此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还款等账目均作废,月息按5%计算,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支付了275000元本金,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同时辩称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不管合伙工程项目盈亏,均收取80000元分红。本院认为,不论从本案双方陈述的事实看,还是双方提交的借条、欠条、协议书等证据看,本案不符合法律上合伙投资的相关规定,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然人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应以实际借款金额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2017年10月23日借条及2018年3月24日协议书、欠条均是基于同一笔借贷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除有关借款金额的规定以外,双方当事人就违约条款等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均有效。二、原、被告的借款金额、还款金额。虽然协议书约定借款为34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为300000元,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被告提交了275000元转账明细,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扣除的款项是每个月的利息,原告预先扣除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认定借款金额为275000元。被告提交了2018年2月9日还款99998元的证据,原告认可该笔还款金额,被告提交2018年2月14日还款26000元的证据不足,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还款金额为99998元。三、借款利率。原被告从最开始的借条再到协议书、欠条等,2017年10月23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5%,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8年2月9日还款99998元,偿还的是3个月利息8250元(275000元×1%×3月)、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2月9日的逾期利息2933元(275000元×2%÷30天×16天)、本金88815元,故从2018年2月10日起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6185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185元及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有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支持原告2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古某偿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借款本金186185元及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熔灿

书记员: 张抗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