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某兴
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古某兴。
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1973年10月5日,
原告古某兴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5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是支付工程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付原告古某兴借款25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5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是支付工程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付原告古某兴借款25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秦凤章
审判员:赵艳琴
审判员:陈彦军
书记员:杨博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