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某某
刘建业(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王薇(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古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薇,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地址栾城区南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亚芹,该公司经理。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会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业、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古某某在被告吉某公司网罩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古某某工资款共计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古某某在被告吉某公司网罩车间打工,按照约定,原告的工资应及时给付。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是否发放工资等有关证据,属于被告方保管的,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家庄市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古某某工资款共计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会江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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