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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建兵与古月芳、古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古建兵
张建永(河北武安壮大法律事务所)
古月芳
古某某
古玉洁
游利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袁卫东
李同所(河北武安上团城乡法律服务所)
赵伟
朱彩田(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明亮

原告古建兵。
委托代理人张建永,武安市壮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古月芳。
被告古某某。
法定代理人古月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古某某母亲。
被告古玉洁。
法定代理人古月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古玉洁母亲。

被告
委托代理人游利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卫东。
委托代理人李同所,武安市上团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伟。
委托代理人朱彩田,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大楼5层。
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古建兵诉被告古月芳、古某某、古玉洁、袁卫东、赵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建兵委托代理人张建永、被告古月芳及古月芳、古某某、古玉洁委托代理人游利清、被告袁卫东及委托代理人李同所、被告赵伟及委托代理人朱彩田、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3时许,古花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古建兵)沿邯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团城铁矿路口时,与被告赵伟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古建兵受伤、司机古花江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花江醉酒后无驾驶证在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并且在没有交通标志控制的十字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古建兵被送到武安仁慈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959.07元。当日转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4年1月13日至2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73661.90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古建兵的诊断为:1、左颞叶及右侧额顶叶多发脑挫裂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吸入性肺炎;6、电解质紊乱。原告古建兵因颅脑外伤引发中风及气虚血瘀,于2014年3月10日至3月30日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0070.30元。另支付门诊复查费用837元。原告古建兵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彦红护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古建兵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8月19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878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古建兵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拾级各一处。原告古建兵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古建兵提交因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支付的交通费票据150元。原告古建兵受伤前在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工作,仅提交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3903.11元。原告古建兵及妻子郭彦红均是农村居民。被告赵伟既是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又是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被告赵伟持C1D准驾车型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伟为原告古建兵垫付费用25000元。被告古月芳是古花江的妻子,被告古玉洁、古某某是古花江的女儿。古月芳、古某某、古玉洁为古花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赵伟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古建兵受伤致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赵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经本院确认,原告古建兵的损失为:医疗费88528.27元(根据住院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综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出差工作人员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52天)]、误工费25287.01元[原告古建兵提交的本人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日116.53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17天,即(116.53元/天×217天)]、护理费1946.88元[未提交护理人郭彦红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即(37.44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58252.8元[原告古建兵为农村居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该赔偿项目,即(9102元/年×20年×捌级残比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情况本院酌情确认)、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50元,损失合计为193664.96元。原告古建兵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损失为156571.27元,未包括被告赵伟垫付的费用25000元,原告古建兵诉讼主张的损失共计为181571.27元。其中明确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128.27元,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按90443元计算。
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古建兵主张的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128.27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古花江死亡,古建兵与古花江均属本案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第三者,古花江亲属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确认古花江的医疗费为923.6元,与古花江的损失合计为92051.87元,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应按损失比例赔偿,赔偿比例为10.863%(10000元÷92051.87元)。按赔偿比例计算后,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建兵9899.26元(91128.27元×10.863%)。原告古建兵主张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0443元与另一受害人古花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91914元,两人合计为3823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应按损失比例赔偿,赔偿比例为28.768%(110000元÷382357元)。按赔偿比例计算后,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建兵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6018.64元(90443元×28.768%)。原告古建兵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81229.01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64424.36元,共计145653.37元,应按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原告古建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侵权人,乘坐无驾驶证且醉酒的司机古花江驾驶的车辆,本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部分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原告古建兵应承担自身该部分损失的20%即29130.67元,余额116522.7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赵伟承担30%,即34956.81元。被告赵伟已垫付25000元,尚需赔付9956.81元。古花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责承担该部分损失的70%即81565.89元。被告袁卫东醉酒后疏于对自己车辆的管理,致使与其一块饮酒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古花江将其车辆开走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古建兵受伤,应与古花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承担古花江责任内损失的20%即16313.18元。因古花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古月芳、古某某、古玉洁在继承古花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失65252.71元。原告古建兵请求由古花江的亲属及车主袁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古建兵造成的损害,本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过错责任、及
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主张的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不成立。被告古月芳辩称,古花江是为古建兵办事发生的事故,古建兵是受益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袁卫东辩称,是古建兵和古花江私自开走车,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的运行有高度危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见到由他人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故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应负有必要的保管注意义务。本案被告袁卫东在事故科陈述时认可古花江多次酒后驾驶其车辆,仍未引起其足够注意,酒后疏于对自己车辆的管理,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被告袁卫东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古建兵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损失,应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建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99.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建兵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018.64元,合计35917.9元;
二、被告赵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建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4956.81元(已垫付25000元,尚需赔付9956.81元);
三、被告袁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建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313.18元;
四、被告古月芳、古某某、古玉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古花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古建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525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赵伟承担823元,被告古月芳、古某某、古玉洁承担1537元,被告袁卫东承担384元,原告古建兵承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赵伟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古建兵受伤致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赵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经本院确认,原告古建兵的损失为:医疗费88528.27元(根据住院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综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出差工作人员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52天)]、误工费25287.01元[原告古建兵提交的本人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日116.53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17天,即(116.53元/天×217天)]、护理费1946.88元[未提交护理人郭彦红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即(37.44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58252.8元[原告古建兵为农村居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该赔偿项目,即(9102元/年×20年×捌级残比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情况本院酌情确认)、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50元,损失合计为193664.96元。原告古建兵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损失为156571.27元,未包括被告赵伟垫付的费用25000元,原告古建兵诉讼主张的损失共计为181571.27元。其中明确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128.27元,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按90443元计算。
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古建兵主张的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128.27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古花江死亡,古建兵与古花江均属本案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第三者,古花江亲属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确认古花江的医疗费为923.6元,与古花江的损失合计为92051.87元,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应按损失比例赔偿,赔偿比例为10.863%(10000元÷92051.87元)。按赔偿比例计算后,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建兵9899.26元(91128.27元×10.863%)。原告古建兵主张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0443元与另一受害人古花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91914元,两人合计为3823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应按损失比例赔偿,赔偿比例为28.768%(110000元÷382357元)。按赔偿比例计算后,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建兵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6018.64元(90443元×28.768%)。原告古建兵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81229.01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64424.36元,共计145653.37元,应按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原告古建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侵权人,乘坐无驾驶证且醉酒的司机古花江驾驶的车辆,本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部分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原告古建兵应承担自身该部分损失的20%即29130.67元,余额116522.7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赵伟承担30%,即34956.81元。被告赵伟已垫付25000元,尚需赔付9956.81元。古花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责承担该部分损失的70%即81565.89元。被告袁卫东醉酒后疏于对自己车辆的管理,致使与其一块饮酒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古花江将其车辆开走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古建兵受伤,应与古花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承担古花江责任内损失的20%即16313.18元。因古花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古月芳、古某某、古玉洁在继承古花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失65252.71元。原告古建兵请求由古花江的亲属及车主袁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古建兵造成的损害,本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过错责任、及
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主张的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不成立。被告古月芳辩称,古花江是为古建兵办事发生的事故,古建兵是受益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袁卫东辩称,是古建兵和古花江私自开走车,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的运行有高度危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见到由他人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故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应负有必要的保管注意义务。本案被告袁卫东在事故科陈述时认可古花江多次酒后驾驶其车辆,仍未引起其足够注意,酒后疏于对自己车辆的管理,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被告袁卫东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古建兵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损失,应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建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99.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建兵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018.64元,合计35917.9元;
二、被告赵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建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4956.81元(已垫付25000元,尚需赔付9956.81元);
三、被告袁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建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313.18元;
四、被告古月芳、古某某、古玉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古花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古建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525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赵伟承担823元,被告古月芳、古某某、古玉洁承担1537元,被告袁卫东承担384元,原告古建兵承担686元。

审判长:安何会
审判员:李玉生
审判员:韩利芳

书记员:宋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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