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某某
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赵远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震
原告古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负责人郑青。
委托代理人赵远。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99号3层。
代表人许玉国。
委托代理人王震。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秋强,被告张某某,被告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远和华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泰山公司、华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泰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华农公司认为原告在该医院有挂床现象,且该公司仅承担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馆陶县中医院病历中记载原告因肋骨骨折、右侧肱骨螺旋型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在该医院实际住院38天,被告认为原告有挂床现相,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故对证据3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理由和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居住证提出异议,认为该居住证系事故发事故后办理,本院认为该居住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秦付山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寿山寺村路段时,在道路左侧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由古兵然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古兵然,乘车人古某某、赵红利、古一曼,冀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建美五人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古兵然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建美、古某某、赵利红、古一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41399.38元。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21元。
本院认为,被告泰山公司和华农公司分别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泰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古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华农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6399.38元(包括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3、误工费参照原告减少收入状况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3500元/月÷30天×122天=14233.3元。4、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38天=1412.14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20%=82172元。6、鉴定费152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7637.82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但未提交实际花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299.38元。另案受害人赵红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907.46元;古一曼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52.09元;古兵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39.22元。四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10000元×48299.38元÷(48299.38元+11907.46元+4952.09元+10539.22元)=6380.52元。本案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817.44元。另案受害人赵红利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40.52元;古一曼的护理费297.29元;古兵然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40.52元。四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获得赔偿,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110000元×107817.44元÷(107817.44元+1040.52元+297.29元+1040.52元)=107625.9元。被告泰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380.52元+107625.9元=114006.42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57637.82元-114006.42元=43631.4元。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损失的70%为30541.98元,应由被告华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古某某114006.42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某某30541.98元
三、驳回原告古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338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494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泰山公司和华农公司分别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泰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古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华农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6399.38元(包括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3、误工费参照原告减少收入状况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3500元/月÷30天×122天=14233.3元。4、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38天=1412.14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20%=82172元。6、鉴定费152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7637.82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但未提交实际花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299.38元。另案受害人赵红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907.46元;古一曼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52.09元;古兵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39.22元。四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10000元×48299.38元÷(48299.38元+11907.46元+4952.09元+10539.22元)=6380.52元。本案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817.44元。另案受害人赵红利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40.52元;古一曼的护理费297.29元;古兵然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40.52元。四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获得赔偿,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110000元×107817.44元÷(107817.44元+1040.52元+297.29元+1040.52元)=107625.9元。被告泰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380.52元+107625.9元=114006.42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57637.82元-114006.42元=43631.4元。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损失的70%为30541.98元,应由被告华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古某某114006.42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某某30541.98元
三、驳回原告古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338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494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668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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