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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与何某某、鹤壁亿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鹤壁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善堂镇S215省道实验学校西300米。
被告:XX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王宏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鹤壁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运输公司)、XX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亿达运输公司、XX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豫F×××××豫F×××××重型半挂货车,在京广线428公里500米处,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某某、XX胜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亿达运输公司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若上述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下,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何某某、亿达运输公司、XX胜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持有异议: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临时医嘱显示,原告有挂床治疗嫌疑,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质证意见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豫F×××××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广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428KM+500M(馆陶县陶山街交叉路口)处,将前方由西向东推行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F×××××豫F×××××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为被告何某某,被告XX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亿达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169979.40元。
本院认为,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6997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7天=2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69979.40+2350)-10000=162329.40元。被告何某某、亿达运输公司、XX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72329.40元。(该款转入原告古某某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馆陶联社xxxx4)
二、驳回原告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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