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千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沿湖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9593786-7。
法定代表人:黄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金宜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马龙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古千军诉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第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千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林、第三人五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马龙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160元及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五鸿公司下设的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1年承包被告嘉御园2、4、6、8号楼主体建设工程,2013年6月,五鸿公司湖北分公司将其中的楼梯扶手、地下室清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五鸿公司湖北分公司要求完成施工,五鸿公司湖北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92160元。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与五鸿公司经协商,约定由被告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的项目部经理王广林,再由王广林支付给原告。被告嘉某公司于2014年9月7日、12月9日分别向王广林转账5万元及8万元,共计支付13万元工程款,随后,王广林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三方对原告分包嘉御园2、4、6、8号楼楼梯扶手、地下室清场工程均无异议,三方经协商确定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方法,视为债权债务的转移,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13万元工程款,但余款1621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鸿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1年承包被告嘉御园2、4、6、8号楼主体建设工程,2013年6月,五鸿公司湖北分公司将其中的楼梯扶手、地下室清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五鸿公司湖北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92160元。因被告嘉某公司欠第三人五鸿公司工程款,2014年2月19日,五鸿公司湖北分公司项目部经理王广林向被告嘉某公司出具了一张292160元的收据,将对被告嘉某公司的债权292160元转移给原告。被告嘉某公司于2014年9月7日、12月9日分别向王广林转账5万元及8万元,共计支付13万元工程款,王广林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余款1621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及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2015)鄂嘉鱼民初008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五鸿公司将其对被告嘉某公司的债权292160元转让给原告古千军,并已通知债务人即被告嘉某公司,故第三人五鸿公司与被告嘉某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被告嘉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嘉某公司已经偿还13万元,故被告嘉某公司仍应向原告偿还下欠的16216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嘉某公司与第三人五鸿公司约定的履行期,故利息应以1621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被告嘉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古千军工程款162160元及利息(以1621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被告嘉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3元,减半收取计1772元由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凯
书记员:陈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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