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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书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古书沛,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路13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81807270650K。负责人:胡长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该公司职工。

原告古书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书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书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车辆维修款)、物损(车库门维修款)等各项损失共计65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丰田GTM6490HNF多用途乘用车(车牌号为冀E×××××)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2日-2018年9月12日)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车损险保额287800元,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3日0时起-2018年8月22日24时止)。2017年10月1日15时,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南宫市在水一方小区6号楼F069号楼车库时,由于原告心脏病发作,导致投保车辆撞上了车库,造成投保车辆和该车库不同程度的损失。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南宫市长城医院入院治疗,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南公交证字【2017】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后,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要求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坏进行理赔,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古书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冀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各一份。2、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出具的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证字【2017】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4、冀南长城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各一份。5、事故现场照片一份。6、蓝池集团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维修发票七份七页,维修清单一份。7、南宫市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南宫市仁安消防器材经销处出具的维修发票三份。8、2018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出具的事故车辆冀E×××××无欠款证明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87800元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只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请法庭认定。因事故车辆为贷款车辆,投保时约定了第一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的相关证明,证明其能够直接理赔。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古书沛是车牌号为冀E×××××小型客车的车主。2017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丰田GTM6490HNF多用途乘用车(车牌号为冀E×××××)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2日-2018年9月12日)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数额为287800元,保险费为4181.73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3日0时至2018年8月22日24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7年10月1日15时,原告古书沛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南宫市在水一方小区6号楼F069号楼车库时,投保车辆撞上了车库,造成投保车辆和该车库不同程度的损失。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南宫市长城医院入院治疗,冀南长城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古书沛为急性冠脉综合征。2018年1月16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公交证字【2017】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此事故属事后报案,不能排除驾驶人古书沛发生事故时是否饮酒,不能排除是否因病发生事故。原告为此事故,支付车辆损失63000元,物损维修费2530元,共计6553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为贷款车辆,投保时约定了第一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2018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出具无欠款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汽车贷款借款人古书沛,车牌号冀E×××××,截止到目前无违约欠款。”又查明,2018年4月24日,南宫市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2017年10月1日古书沛驾驶冀E×××××轿车将我处的防火车库门撞坏,后于2017年12月16日由古书沛出钱重新更换了新门。我单位和古书沛再无任何争执。防火车库门的赔偿款归古书沛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古书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古书沛为冀E×××××小型客车投保后,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因事故车辆为贷款车辆,投保时约定了第一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的相关证明,证明其能够直接理赔。原告提供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的证明,且南宫市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防火车库门的赔偿款归古书沛所有的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63000元,物损维修费2530元,共计655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证字【2017】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此事故属事后报案,不能排除驾驶人古书沛发生事故时是否饮酒,不能排除是否因病发生事故。但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古书沛车辆损失费63000元,物损维修费2530元,共计65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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