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某某盖尔
亚尔(新疆博乐宏维法律服务所)
何某某
丁建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古某某盖尔,女,维吾尔族,22岁。
委托代理人亚尔,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丁建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某某盖尔与被告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惠青进行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盖尔及委托代理人亚尔、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丁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古某某盖尔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虽然原、被告双方是基于医患关系所产生的人身损害,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学会对该事故不予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而博乐市卫生局确认被告何某某超范围执业,该事故已从医患纠纷转化为健康权纠纷。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辩称,博乐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鸿德诊所超范围执业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明虽不是具体行政决定,但作为证据能够证实博乐市卫生局对该事故已进行确认,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何某某主观上对原告行清宫术出于善意,亦无对原告损害的故意,但作为医务工作者,一则执业的范围应当明确,二则手术的设施设备应当完备。在对原告实施手术时,是处于主动地位,应当知道可能发生的意外现象。被告辩称,在手术进行时,由于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超范围执业,未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书写病历,诊疗过程中未就病情、治疗风险进行告知,未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剥夺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同时又存在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未能履行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清宫操作不能佐证符合清宫术技术规范,其行为存在过错,而原告是接受手术者,是处于被动地位,无法控制预料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参照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导致原告子宫穿孔、肠破裂之间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现患有慢性胃炎,已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已构成八级伤残。但血栓形成导致肠坏死,因不能排除在血管损伤的基础上存在促发血栓形成系原告自身因素所致,故原告应承担25%的次要责任。
被告何某某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205元、交通费2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但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3天,应以实际天数13天计算,每日按25元计算,合计325元;对要求误工费90日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误工时间90日的鉴定意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为67天。由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最后医嘱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并要求全休2周,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2月9日,按照休息时间的连续性计算,实际误工时间为72天。原告依据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要求护理期限60日,本院亦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有明确意见的,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该规定并未确定鉴定机构就护理期限进行确定,仍应根据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医嘱对护理期限仅为11天,出院后医嘱并未要求专人护理,故以住院13天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8.45元计算,误工费9968.4元、护理费1799.85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回肠被切除90CM,为八级伤残,加之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时要求营养饮食,故对原告营养期限按30日计算,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日25元,合计750元。
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对出现多处残疾的,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累计增加的伤残赔偿指数最高不得超过10%。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及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古某某盖尔所遭受的小肠部分切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子宫穿孔、肠破裂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47元计算,其主张八级残疾赔偿金按75%计算为89311.5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按1%计算为3974.8元。
对原告古某某盖尔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痛苦,并因回肠被切除后,终身残疾,需要给予补偿和抚慰,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明显过高,由于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在6000元至8000元间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
原告古某某盖尔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00元的理由部分成立,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败诉的一方承担胜诉方支出的费用。但原告古某某盖尔所支付的鉴定费中,由于原告古某某盖尔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限评定、护理期限评定的评定,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鉴定、后续医疗费评定可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确定,是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非鉴定机构对误工、护理期限作出,故对误工、护理评定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营养期限亦是由治疗机构确定,故不承担该鉴定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营养费用是根据伤残情况进行确定,而医疗机构的意见只是参照,故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期限并无不当,至于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营养期限与最终确定的期限不同,并不影响鉴定机构对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何某某要求原告古某某盖尔并承担鉴定费8150元、交通费用1416.5元的理由部分成立,由于原告古某某盖尔否认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何某某申请鉴定,不排除原告古某某盖尔在血管损伤的基础上存在促发血栓形成的自身因素。过错参与度为25%;对支付的医疗过错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1416.5元应承担2500元;而支付的的残疾鉴定费900元,因确定的伤残等级并未发生变化,无权要求原告承担;对支付的其他服务费2900元,属鉴定机构就专业问题聘请专家所支付的费用,是为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而进行的必要支出。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赔偿原告古某某盖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10854.55元;
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古某某盖尔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9566.5元,由原告古某某盖尔承担250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7066.5元;
上诉三项相互折抵后,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古某某盖尔116354.5元。
四、驳回原告古某某盖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院。
本院认为,原告古某某盖尔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虽然原、被告双方是基于医患关系所产生的人身损害,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医学会对该事故不予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而博乐市卫生局确认被告何某某超范围执业,该事故已从医患纠纷转化为健康权纠纷。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辩称,博乐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鸿德诊所超范围执业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明虽不是具体行政决定,但作为证据能够证实博乐市卫生局对该事故已进行确认,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何某某主观上对原告行清宫术出于善意,亦无对原告损害的故意,但作为医务工作者,一则执业的范围应当明确,二则手术的设施设备应当完备。在对原告实施手术时,是处于主动地位,应当知道可能发生的意外现象。被告辩称,在手术进行时,由于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超范围执业,未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书写病历,诊疗过程中未就病情、治疗风险进行告知,未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剥夺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同时又存在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未能履行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清宫操作不能佐证符合清宫术技术规范,其行为存在过错,而原告是接受手术者,是处于被动地位,无法控制预料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参照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导致原告子宫穿孔、肠破裂之间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现患有慢性胃炎,已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已构成八级伤残。但血栓形成导致肠坏死,因不能排除在血管损伤的基础上存在促发血栓形成系原告自身因素所致,故原告应承担25%的次要责任。
被告何某某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205元、交通费2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但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3天,应以实际天数13天计算,每日按25元计算,合计325元;对要求误工费90日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误工时间90日的鉴定意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为67天。由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最后医嘱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并要求全休2周,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2月9日,按照休息时间的连续性计算,实际误工时间为72天。原告依据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要求护理期限60日,本院亦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有明确意见的,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该规定并未确定鉴定机构就护理期限进行确定,仍应根据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医嘱对护理期限仅为11天,出院后医嘱并未要求专人护理,故以住院13天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8.45元计算,误工费9968.4元、护理费1799.85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回肠被切除90CM,为八级伤残,加之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时要求营养饮食,故对原告营养期限按30日计算,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日25元,合计750元。
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对出现多处残疾的,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累计增加的伤残赔偿指数最高不得超过10%。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及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古某某盖尔所遭受的小肠部分切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子宫穿孔、肠破裂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47元计算,其主张八级残疾赔偿金按75%计算为89311.5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按1%计算为3974.8元。
对原告古某某盖尔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痛苦,并因回肠被切除后,终身残疾,需要给予补偿和抚慰,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明显过高,由于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在6000元至8000元间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
原告古某某盖尔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00元的理由部分成立,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败诉的一方承担胜诉方支出的费用。但原告古某某盖尔所支付的鉴定费中,由于原告古某某盖尔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限评定、护理期限评定的评定,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鉴定、后续医疗费评定可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确定,是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非鉴定机构对误工、护理期限作出,故对误工、护理评定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营养期限亦是由治疗机构确定,故不承担该鉴定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营养费用是根据伤残情况进行确定,而医疗机构的意见只是参照,故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期限并无不当,至于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营养期限与最终确定的期限不同,并不影响鉴定机构对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何某某要求原告古某某盖尔并承担鉴定费8150元、交通费用1416.5元的理由部分成立,由于原告古某某盖尔否认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何某某申请鉴定,不排除原告古某某盖尔在血管损伤的基础上存在促发血栓形成的自身因素。过错参与度为25%;对支付的医疗过错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1416.5元应承担2500元;而支付的的残疾鉴定费900元,因确定的伤残等级并未发生变化,无权要求原告承担;对支付的其他服务费2900元,属鉴定机构就专业问题聘请专家所支付的费用,是为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而进行的必要支出。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赔偿原告古某某盖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10854.55元;
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古某某盖尔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9566.5元,由原告古某某盖尔承担250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7066.5元;
上诉三项相互折抵后,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古某某盖尔116354.5元。
四、驳回原告古某某盖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惠青
书记员:李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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