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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古某某,馆陶县县城永济路5号,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保成。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邯山支公司,下同)。单位驻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
负责人崔少波,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男。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某诉称,2014年3月27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政府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政府街东段翰皇擦鞋门口处,将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古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古某某严重受伤。经交警勘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5726.19元人民币。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应由原告返还给我,其他费用按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在符合赔偿规定的情况下,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限额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古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馆公交认字(2014)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方的责任。2、馆陶县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及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古某某伤后花去鉴定费用2120元人民币。3、油票单据三张证明因伤治疗花去交通费用1010元人民币。4、山东省冠县兰沃乡新医疗正骨诊所处方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在其处花费2600元人民币。5、馆陶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天。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0日。7、原告古某某及其丈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冀D×××××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2、冀D×××××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人民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日在该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476.19元人民币,由被告支付。
被告人民财险邯山支公司提交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2、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该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解释义务,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条款的约定,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对被告人民财险邯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邯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异议为费用过高;对证据4的异议为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不能证明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异议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证实了原告的伤情、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交通费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500元人民币;证据4不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单据且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治疗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是经原、被告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民财险邯山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未提出充足证据和依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邯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不能证实在适用交强险赔偿责任时不支付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城政府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政府街东段翰皇擦鞋门口路段停车开门时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古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古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476.19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某某先行支付。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0日。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古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926.19元人民币,伤残鉴定后变更为85726.19元人民币。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邯山支公司作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用2476.19元人民币,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人民币/年÷365天×60天=3711.78元人民币;护理费22580元人民币/年÷365天×5天=309.32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人民币/天×5天=250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2580元人民币×20年×10%=45160元人民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用212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人民币;共计59527.29元人民币。赔偿总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无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未提起反诉,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邯山支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诉讼费、鉴定费用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未提供充足证据及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古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527.29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章柱
审判员 陈彦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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