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文系原告儿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文、李柱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退还原告遗属补助金4229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丈夫王清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是元氏县磷肥厂职工。于2014年9月18日去世,根据相关规定,元氏县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3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遗属补助金42290元,并将此款转入王清辰卡内,该遗属补助金也是一次性补助金。此卡在被告王某某手中,存折在原告手中,密码只有被告知道,原告不知道。2017年10月31日,原告去银行查询存折内遗属补助金情况,发现社会保障局给付原告的遗属补助金42290元全部被人支取。经查被告承认将上述原告的遗属补助金支取。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退还。原告系死者王清辰生前唯一供养的人。上述遗属补助金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支取,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是在王贵文的教唆下向被告主张返还补助金,此补助金是为原告预留的,且原告作为被告母亲花费被告各项医药费等费用共计74892元,扣除原告主张退还的补助金42290元,原告尚欠被告32602元。该款项是否是一次性抚恤金我方不清楚,反正是老人死后社保局给的。补助金是在我方处,不同意给原告,理由是原告还欠我方32602元。
原告古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原告丈夫生前工资存折,证明死亡后社保局给了抚恤金和丧葬费等合计42290元,存折显示在2015年6月21日支出42291元,今剩余1.82元;2、提交死亡证明;3.提交户口本,证明王星辰与原告是夫妻关系;4.提交通话录音,证明钱财在被告处,鉴于被告承认不再出示。
被告王某某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该笔钱款是被我方支取,原因是老人、家里大辈、村干部一致商量由我保管钱财,不给原告是怕乱花,用不到老人身上。
被告王某某提交2018年3月1日的录音,录音是原告与王贵文的谈话,说明是王贵文教唆、威胁原告索要钱款,证明原告花我们的钱多于拿的4万多元。
原告古某某质证:不予认可,该录音不完整,有大量的删除,其中有部分王贵文说的是气话,证明不了原告是被威胁、教唆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丈夫王清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是元氏县磷肥厂职工。于2014年9月18日去世,根据相关规定,元氏县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3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遗属补助金42290元,并将此款转入王清辰卡内。此卡在被告王某某手中,存折在原告手中。2017年10月31日,被告将上述遗属补助金支取。后双方未就该项款项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遗属补助金发放是在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受益人需满足系其生前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依靠死者供养的,妻子年满55周岁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作为王清辰之妻,至2014年已年满55周岁,是唯一享受王清辰遗属补助金的家属。被告作为王清辰之女,不是该项遗属补助金的受益人,在保管补助金期间将其取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属于不当得利。另,被告主张原告应偿还其医药费74892元,因该项主张与原告诉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古某某遗属补偿金42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