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天亮,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树新,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治峰,农民。
被告刘天民,农民,系被告刘治峰父亲。
被告吝保花,农民,系被告刘治峰母亲。
被告刘治锋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天民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吝保花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天亮与被告刘治峰、刘天民、吝保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亮的法定代理人张树新和委托代理人魏文生,被告刘治峰、刘天民、吝保花的委托代理人范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亮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刘治峰典礼办事,邀请原告去帮忙,原告在三被告家中吃罢饭喝完酒后,自己骑摩托车回去,在路上发生意外受伤,后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约20万元,现在已失去意识,重度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因为被告帮忙而发生意外,造成重大伤害和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十万元,保留对其他损失的另行起诉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张天亮、张树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王海清、王志国、王晓晨、付俊瑞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帮忙回家途中发生意外受伤并到医院治疗的情况;3、录音光盘二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家中帮忙回家途中发生意外的情况;4、磁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伤残等级;5、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受伤治疗情况;6、磁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张、邯郸医药有限公司配送单4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的情况;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鉴定费的情况;8、张天亮、张树新、王秀平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磁县岳城镇张屯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
被告刘治峰、刘天民、吝保花共同辩称,原告已经丧失意识,原告没有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亲不能代为诉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的关系,且原告伤情是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磁县岳城镇东风寨村委会证明一份;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没有给三被告帮忙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因被告刘天民、吝保花在磁县岳城镇东风寨村为被告刘治峰办理结婚典礼,原告张天亮到三被告家中祝贺,晚上8、9点时,原告骑摩托车从三被告家中出来后,行驶至磁县岳城镇东风寨村北口发生事故受伤,后被送往磁县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往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重型颅脑外伤并伴有多处其他损伤。2013年9月26日,经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神志不清、失语,四肢肌肉萎缩,运动丧失,感觉不敏感,植物人,构成一级伤残。庭审中,三被告对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现在伤情神志不清、植物人的现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天亮事发前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神志不清、失语,四肢肌肉萎缩,运动丧失,感觉不敏感,植物人,原告现已丧失了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失去了行为能力,且三被告对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情现状也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原告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亲张树新作为其监护人,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被告辩称原告父亲不能代为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其为三被告帮忙回家途中发生意外伤害,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所提供四份书面证明和录音光盘两张,三被告提出异议,证人又未能到庭作证,三被告对原告帮忙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所诉其为三被告帮忙回家途中受伤,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义务帮工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天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天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宏峰
审判员 王志芳
人民陪审员 林冬
书记员: 崔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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