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龙唐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福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森,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五环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佳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五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五环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自认存在欠缴供热费的事实;2.五环公司应对缴纳供热费的事实进行举证,一审判决错误。五环公司辩称,1.龙唐公司于2010-2011年度供热质量不达标,导致我公司产生材料及维修费用,且龙唐公司同意将维修费用折抵供热费,故不存在欠缴供热费的情形;2.龙唐公司主张的供热面积不真实,我单位的实际供热面积小于龙唐公司主张的供热面积;3.一审判决对维修费用及龙唐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没有认定。龙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五环公司向原告支付供热费282899元,赔偿金80626元,共计363525元;2.诉讼费用由五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龙唐公司根据双政热[2009]1号《双鸭山市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协议》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被告五环公司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站前路,位于龙唐公司的供热范围内。在2010年至2011年度的供热期内,龙唐公司为五环公司供热,龙唐公司认为五环公司未能及时缴纳2010至2011供热年度,面积为22031.55平方米房屋的供热费,自身权利受损,为此龙唐公司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龙唐公司为被告五环公司提供冬季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龙唐公司提供热能服务,五环公司按价支付相应的费用。但龙唐公司所诉的五环公司拖欠供热费的面积与客观实际明显不符,其诉求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双鸭山龙唐供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龙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五环公司、双鸭山市五环购物有限公司、任佳欣、任某某名下房产证,证明供热面积。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五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证面积与龙唐公司主张的供热面积不符,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龙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实龙唐公司主张的实际供热面积,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双鸭山龙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五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许森,被上诉人五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辉、刘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五环公司、双鸭山市五环购物有限公司、任佳欣及任某某名下的房产证所确定的房产面积与龙唐公司主张的供热面积明显不符,也无法证实上述全部房产均由五环公司负责缴纳供热费用,且龙唐公司未能提供向五环公司供热具体面积的有效证据,故对龙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双鸭山龙唐供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4元,由双鸭山龙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建军
审判员 赵大伟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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