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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青山旅游区、双鸭山金泉经贸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青山旅游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法定代表人:赵运清,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晨,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金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河畔小区16号楼3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太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红光,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
法定代表人:李宝成,系该单位局长。

上诉人双鸭山青山旅游区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金泉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之一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住所地为双鸭山市尖山区,故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双鸭山青山旅游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武春花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李永国

书记员: 王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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