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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集祥工贸有限公司永兴煤矿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集祥工贸有限公司永兴煤矿
李方双
刘某某
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集祥工贸有限公司永兴煤矿。
法定代表人:侯跃东,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该煤矿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集祥工贸有限公司永兴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鸭山集祥工贸有限公司永兴煤矿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给付方式为计件,被上诉人“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一审法院应当以2014年双鸭山市统筹地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对各项赔偿进行计算。
伙食补助金和护理费标准应根据仲裁标准为每日10.5元、15元,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我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依法认定为工伤,经劳鉴为九级伤残,因上诉人未为我参加工伤保险,工伤待遇应由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有我的工资表及我领取工资的明细,其负有举证义务而拒不提供,故赔偿计算基数工资按省级统筹计算是正确的,其他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2、由被告给付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9917.1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9月19日,原告在劳动中受伤造成左手食指远节离断伤,住院35天,住院期间医药费均由被告支付的,原告为主张权利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九级)及劳动仲裁,并支付了劳鉴费430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据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原告刘某某虽未与被告永兴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建立了劳动关系,现刘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刘某某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即刘某某的工资标准确定问题,因永兴煤矿不能提供刘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证明,故应按受伤前一年黑龙江省统筹地区工资,即2014年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839.92元的标准,计算刘某某的月工资收入;对于另一焦点,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因系刘某某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且该诉求未经仲裁,故对刘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刘某某的其他单项诉求,永兴煤矿未持反对意见,应视为永兴煤矿接受了刘某某的其他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但刘某某在诉讼请求中对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有误,实际应为38719.36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1、住院伙食费35天×50元/天=1750元;2、住院护理费35天×100元/天=3500元;3、劳鉴费360元+70元=43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839.92元×5个月=24199.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9.92元×9个月=43559.28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39.92元×10个月=48399.2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9.92元×8个月=38719.36元,合计人民币160557.44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双鸭山集祥工贸有限公司永兴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双鸭山集祥工贸有限公司永兴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60557.4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双鸭山集祥工贸有限公司永兴煤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有异议,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却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标准正确,关于停工留薪期,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集祥工贸有限公司永兴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有异议,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却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标准正确,关于停工留薪期,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集祥工贸有限公司永兴煤矿负担。

审判长:高山峰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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