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法定代表人宫延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新河,系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洋,系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住所地双鸭山市宝山区双鸭山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王成武,系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成,系该场计财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荣,系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锅炉款本金652925.2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11月,被告在原告下属锅炉厂购买锅炉,截止到2017年2月共欠原告锅炉款本金652925.20元,原告屡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辩称,2002年11月被告从未向原告或其下属锅炉厂购买过任何锅炉,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更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锅炉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当对该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锅炉,又无证据证明被告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自称锅炉买卖发生于2002年,但自2002年至今已经15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从该事实上也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第1组证据:2004年9月16日转账凭证复印件、2004年9月20日收款凭证复印件、2004年9月22日收款凭证复印件,2004年产品盘点表复印件一份、非煤产品设备盘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锅炉的时间及金额以及被告分三次已共付款100000.00元,尚有余款652926.2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我方确认,该组证据内容上也没有显示与我方有关的任何信息,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该组账目系与我方产生的交易,且该组证据中载明贷方科目为红兴隆农垦通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红兴隆农垦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方与上述二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应向上述二公司主张权力。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金额及被告欠付款项。第2组证据、应收账款明细账复印件三份、债权债务清账卡复印件一份、2004年10月21日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锅炉的时间及金额,尚有余款未付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我方确认,该组证据内容上也没有显示与我方有关的任何信息,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该组账目系与我方产生的交易,该债权债务清账卡所载的清理情况未实际发生,原告从未到我方对账,也不存在包赔损失点后进行还款谈判一事,该清账卡明细科目中双鸭山农场字样为原告方单方手写,仅凭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与我方存在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我方欠原告锅炉款。原告出示的三份明细账上记载的“会计科目或户名”处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通江建筑公司,被告与该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从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恰恰能够反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锅炉的事实,原告应向其三份明细账所载户名主体主张权利。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而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锅炉的法律事实不成立。
原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新河、王宏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成、孟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清账卡中的记载,确属原告单方挂账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购买过原告的锅炉及拖欠锅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9.25元,由原告双鸭山矿业集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红
书记员:陈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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