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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志民、吕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贾琼(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卢志民
吕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琼,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志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双鸭山市建设局退休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双鸭山矿业集团煤炭总医院退休职工。
再审申请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矿业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卢志民、吕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双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鸭山矿业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双鸭山矿业集团第5号住宅楼建设时间为1988年,早于卢志民、吕某某的第2幢和第3幢房屋建成,无论是否挡光,双鸭山矿业集团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卢志民、吕某某购买第1幢房屋时间为1991年,此时双鸭山矿业集团第5号住宅楼已建成三年,卢志民、吕某某在购买前就知道存在挡光问题而自愿购买,应自行承担责任。再审判决认定双鸭山矿业集团对卢志民、吕某某房屋造成损害应给予赔偿无事实依据。二、案中所涉的双科鉴字(2008)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鉴定人员鉴定证书未通过年检,鉴定时已丧失了鉴定资格,鉴定人没有鉴定是否遮光和减值损失的资质,该鉴定结论无效,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不是双鸭山矿业集团,双鸭山矿业集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特殊的地势决定卢志民、吕某某房屋遭受水患,卢志民、吕某某自已堵住排水通道应自负其责,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卢志民、吕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卢志民、吕某某与双鸭山矿业集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双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双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双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双鸭山矿业集团于2013年4月23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该案已经适用再审程序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  的规定,依法申请检察监督。双鸭山矿业集团再次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作为再审申请案件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已经适用再审程序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  的规定,依法申请检察监督。双鸭山矿业集团再次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作为再审申请案件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燕明
审判员:付向成
审判员:孙立伟

书记员:付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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