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昕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原审被告双鸭山弘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柏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宣宝,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龙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维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双鸭山弘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市龙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周立波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王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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