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张首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昕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新,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伟,女,汉族。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双鸭山双煤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电机路(原机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灵军,该分局法制大队队长。
原审被告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
法定代表人陈大蔚,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泽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双鸭山弘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
法定代表人朱柏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晓川,该公司后勤科长。
上诉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矿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邹某某、于某新、于某伟,原审被告双鸭山双煤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煤机电)、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以下简称中心分局)、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工贸)、双鸭山弘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岳 明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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