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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有限公司与敖某某、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克达,院长。
委托代理人:龚晓东,该医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艳红,该医院妇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业喜(敖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院院长。

上诉人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矿医院)与被上诉人敖某某、原审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双矿医院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2)尖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龚晓东、冯艳红,被上诉人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高明、王业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哈医大二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矿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2)尖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敖某某的子宫切除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关,我院已履行告知义务。刮宫术导致子宫肌瘤增长,被迫切除子宫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的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一审法院不应采信。现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双矿医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是否具有过错及责任承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且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本院不予准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变更为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敖某某受到损害的事实和责任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2010年3月11日敖某某入住上诉人双矿医院,该医院对敖某某病理结果的意义及后续规范药物治疗的重要性未尽到告知和指导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疾病的诊治效果,认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敖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矿医院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的书面申请。二审期间双矿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予。关于双矿医院未尽相应告知和指导义务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的过错参与度,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过错参与度应为部分因果关系(建议赔偿范围40%-60%)。鉴于敖某某有拒绝治疗的行为,是其病情加重的因素之一,具有一定过错,且敖某某的损害后果与原有疾病相关,未尽告知义务相对于一般健康人而言,不会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对于敖某某而言,只是加速损害后果的发生,敖某某自身疾病是主要原因事实,双矿医院未尽告知义务是次要原因事实。因此双矿医院未尽告知义务与敖某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确定赔偿责任为60%即主要责任不当,应调整为40%的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尖山区人民法院(2012)尖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2)尖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尖山区人民法院(2012)尖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敖某某赔偿款105808.8元(医疗费3304元+伤残赔偿金77449.6元+误工费5054.4元+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448元+交通费441.6元+鉴定费13760元+住宿费12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上诉人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229.2元、被上诉人敖某某负担33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上诉人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370.4元、被上诉人敖某某负担20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玉付 审判员  洪晓琪 审判员  杨利国

法官助理杨亮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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