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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与邹云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煤炭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克达,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龚晓东,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云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修喜娟,女。

上诉人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邹云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邹云国因外伤于2014年1月16日入住被告煤炭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抽搐待查、腰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伴小腿擦皮伤、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左胫骨平台骨拉伤、双足外伤、头外伤、轻度脑伤、头皮挫伤等。”邹云国入院治疗13天,医嘱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7640.45元、门诊费320元、外购药费100元。2014年1月27日,煤炭总院开具转诊委托书一份,决定将邹云国转至哈医大一院诊治。2014年2月10日,邹云国入住哈医大一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邹云国入院治疗3天,医嘱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327.02元,门诊费14元。2014年2月14日,邹云国又转入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邹云国入院治疗11天,医嘱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5260.53元,门诊费17.5元,购药费8526.11元。解放军总医院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出院介绍信体现:“邹云国出院后需继续口服利伐沙班片20mg口服1/日,3、6、12个月复查下肢经脉超声。邹云国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就医住宿费816元,就医交通费3592.30元。出院后,邹云国按照解放军总医院介绍信体现的3、6、12个月复查下肢静脉超声的医嘱分别到煤炭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四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复查,发生门诊费6891.8元、住宿费720元、交通费1982元。2015年3月19日,经邹云国的证人孙佩勇申请,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双鸭山公证处作出(2015)黑双证内民字第44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孙佩勇的证言进行了保全,孙佩勇证实:“其于2014年1月17日下午17时许到煤炭总院探望邹云国时,与邹云国爱人修喜娟等人一起找骨科大夫陈治安,要求给邹云国做检查,该医生称,邹云国只是擦皮伤,不需要做检查,后来邹云国的病情加重。”经邹云国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鉴意字第6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方(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对被鉴定人邹云国的诊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与被鉴定人DVT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2、医方在DVT的过错参与度约为50%;在左膝前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的过错(影响)参与度为25%;3、被鉴定人邹云国左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左下肢(膝关节)功能度丧失10%以上,评为拾级伤残;4、本次鉴定日可行医疗终结;5、可支持DVT的后续治疗,后续治疗的费用按实际合理费用计算;6、不支持后续康复治疗;7、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陆个月;8、不支持护理依赖;9、支持伤后营养贰个月。鉴定期间,邹云国发生住宿费198元、交通费1243元。此次鉴定,邹云国支付鉴定费12300元,鉴定邮费30元。庭审过程中,煤炭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专家出庭,邹云国支付鉴定专家出庭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邹云国在被告煤炭总院诊治13天后转入哈医大一院及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学鉴定,煤炭总院在为邹云国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煤炭总院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煤炭总院提供的邹云国签字的医患沟通记录中虽体现“患者本人及家属暂不做任何检查,愿意承担出现的一切风险”,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答复称:“煤炭总院对邹云国未予抗凝的行为违背了《深静脉血栓形成的诊断和治疗指南-中华医学会外科学分会血管外科学分会血管外科学组2012-07-12》的诊疗规范,对此,医方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煤炭总院免责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邹云国损伤,煤炭总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体现“医方在DVT的过错参与度约为50%;在左膝前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的过错(影响)参与度为25%”,因邹云国在煤炭总院及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期间均未对“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病情进行诊治,故其在上述两家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应由煤炭总院承担25%的责任,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及出院后按照解放军总医院出院介绍信中体现的定期检查期间复查病情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煤炭总院承担50%的责任。邹云国在煤炭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7640.45元、门诊费320元、外购药100元;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4327.02元、门诊费14元有相关票据及医嘱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邹云国在上述两家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35元/天,邹云国住院16天,护理费应为2160元;邹云国无正式工作,误工费应按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2元/天计算,自邹云国入住煤炭总院进行治疗至其从哈医大医院出院共计27天,此期间的误工费应为3024元;邹云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218元有鉴定文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邹云国未提供在上述两家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按每天3元标准计算,邹云国住院治疗16天,交通费应为48元。上述费用合计63797.47元,煤炭总院应承担上述费用的25%即15949.37元。邹云国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5260.53元、门诊费17.5元、购药费8526.11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邹云国入住该院治疗期间发生的有票据佐证的交通费3592.30元、住宿费81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邹云国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护理费按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35元/天计算,邹云国住院11天,鉴定意见书体现:“支持出院后壹人护理陆个月。”邹云国自入住解放军总医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为191天,护理费应25785元;误工费按黑龙江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2元/天计算,邹云国自入住该院至定残前一日的期间为79天,误工费应为8848元;出院后按照解放军总医院出院介绍信中体现的定期检查期间进行复查发生的门诊费6891.8元、住宿费720元、交通费1982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是在定期检查期间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体现:“支持伤后营养期两个月。”邹云国的营养费数额应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6099.24元。邹云国应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38049.62元。煤炭总院的诊疗行为给邹云国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程度,煤炭总院应给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期间,邹云国实际发生且由票据佐证的住宿费198元、交通费1243元、鉴定邮寄费30元依法应由煤炭总院承担;煤炭总院对其要求鉴定专家出庭后,邹云国支付出庭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邹云国要求煤炭总院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云国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7640.45元、门诊费320元、外购药费100元、在哈医大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4327.02元、门诊费14元、在上述两家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3024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交通费48元,合计63797.47元的25%即15949.37元;二、被告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云国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5260.53元、门诊费17.5元、购药费8526.11元、交通费3592.30元、住宿费816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5785元、误工费8848元、出院后复查门诊费6891.8元、住宿费720元、交通费1982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76099.24的50%即38049.62元;三、被告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云国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期间住宿费198元、交通费1243元、鉴定邮寄费30元、专家出庭费2000元,合计8471元;四、驳回原告邹云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邹云国在上诉人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接受诊疗,经司法鉴定,确认上诉人单位医生在为被上诉人邹云国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此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鉴定有异议,无充分依据佐证其主张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上诉人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明 审 判 员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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