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煤炭总医院
李生武
龚晓东
杨某某
王成(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煤炭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克达,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生武,双阳分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龚晓东,医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成,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以下简称双煤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双煤总院委托代理人李生武、龚晓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煤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矿区社保局为本案被告。
按照《社会保障法》第三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审判决护理费过高,该费用应当由矿区社保局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于2010年6月3日在工伤中受伤,送到被告双煤总院双阳分院治疗,因双煤总院的过错发生医疗事故致我伤残。
2012年5月19日,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双煤总院赔偿我各项费用,并可以在四年后选择假肢的安装或者要求护理赔偿。
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双煤总院给付护理费2800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煤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双煤总院因医疗责任事故纠纷于2011年在本院诉讼。
2012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1)尖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煤总院承担70%的过错责任,并认为杨某某可以在四年后选择安装假肢还是放弃安装假肢选择护理费用。
2015年6月26日,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宝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不安装假肢扶拐行走需要1/2护理人进行护理;目前支持护理期限为16年。
”2016年4月30日,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宝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不适合佩戴假肢;部分护理依赖支持1/2人护理终生。
”两次鉴定费共3500元。
双煤总院对16年护理期限、1/2护理人员及70%的责任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双煤总院因医疗责任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某某人身伤害,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及宝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煤总院应当承担因侵权给杨某某造成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杨某某不适合安装假肢,双煤总院应履行给付护理费的责任。
双煤总院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过高及护理费应当由矿区社保局承担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双煤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双煤总院因医疗责任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某某人身伤害,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及宝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煤总院应当承担因侵权给杨某某造成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杨某某不适合安装假肢,双煤总院应履行给付护理费的责任。
双煤总院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过高及护理费应当由矿区社保局承担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双煤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负担。
审判长: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审判员:杨志超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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