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荣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羽,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福,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利,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森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森置业委托代理人关羽及孙凤福,被上诉人姚某委托代理人石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森置业上诉请求:撤销(2015)尖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012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程翔公司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约定通过交付房屋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抵债房屋的所有权自协议生效时转移。基于法律规定,程翔公司不能直接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由被上诉人向程翔公司支付,程翔公司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主体,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程翔公司。二、依照程翔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底账协议,上诉人与程翔公司之间是一种隐名代理关系,被上诉人知晓此代理关系,故违约责任应由被代理人程翔公司承担。三、上诉人依照约定时间已通知被上诉人办理入住手续,被上诉人拒绝办理入户手续,故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森置业与被上诉人姚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民森置业主张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入户通知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姚某提供的入户通知,民森置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对姚某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民森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上诉人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明 审 判 员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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