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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与人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
徐玉萍
孙凤福(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荣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萍,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福,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森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民森置业委托代理人徐玉萍及孙凤福,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森置业上诉请求:撤销(2015)尖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与杨旭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依照该买卖协议,上诉人只是协助杨旭光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未形成债权转让。
上诉人未实际收取购房款,并非买卖合同实际受益人,不能成为合同的一方主体。
而且协议中约定,房屋争议和纠纷由杨旭光负责,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给付违约金。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交付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通知上诉人办理入住,并且要求其缴纳取暖费证明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固定,竣工验收的组织者是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的主体是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房屋竣工后,上诉人组织了竣工验收,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四家签章确认的验收结论为合格,证明诉争房屋在交付时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条件。
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入户后,被上诉人表示不供暖、不装修、不缴费,因此不入住,导致逾期交房是被上诉人自身造成的,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一、孙某某与杨旭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160万房款交给杨旭光,作为诉争房屋的承包商的杨旭光配合孙某某到民森置业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民森置业也出具了正规的收据,民森置业应知晓签署该合同的后果。
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上诉人并未依照约定交付房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经过验收符合交付条件。
三、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而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民森置业按照每日902.82元的标准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164313.24元;2、诉讼费由民森置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原告孙某某与案外人杨旭光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杨旭光自愿将坐落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市区3号地块城南壹品新都汇小区9号楼1层05号商服、06号商服、07号商服卖给孙某某,每个商服的楼房面积均为59.71平方米,总面积179.13平方米,共作价1600000元整,孙某某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于2013年7月4日向杨旭光付清全部房款,杨旭光配合孙某某到房屋开发商处签署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并由开发商出具房款正规收据。
此事后经过开发商,即被告民森置业的认可,民森置业为孙某某出具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民森置业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城南壹品新都汇第9号楼01层05号房、06号房、07号房出卖给孙某某,三处房屋建筑面积均为59.71平方米,单价均为每平方米10080元,每处房屋价款均为601877元,并为孙某某出具了三张收款金额均为601877元整,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日的收据,房款总额为1805631元。
三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商业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
2014年3月5日,双鸭山市龙双供热有限公司为包括孙某某的第9号楼01层05号房、06号房、07号房在内的楼房供热。
2014年3月11日,民森置业采用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孙某某携带身份证、购房合同、进户费用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5日间到新都汇3号楼1单元-1层物业办公室办理商服进户手续。
庭审中,孙某某自认其于2014年7月2日入住该房屋。
案外人徐丽华系在2014年8月26日入住的该楼。
2015年2月3日双鸭山建设局为民森置业开发建设的南市居住区3号地块9号楼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为其颁发双建备字2015年008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森置业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上诉人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森置业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上诉人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岳明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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