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鸭山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8号。法定代表人兰永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3月25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双鸭山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鸭山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鸭山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租金15000.00元;被告提供的履行合同保证金5000.00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原告、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将位于双鸭山市岭东区博爱园A1楼22号商服,320.19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36个月,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年租金15000.00元。被告必须在每年9月2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被告违反本合同及条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不退还保证金”。被告于2016年9月1日起使用租赁房屋,但是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租赁房屋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而且退房屋的时候原告业务员刘微告知其可以退5000.00元押金。其租赁房屋是与刘微协商的,其他人原告都未见过。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缴纳2017年9月份至2018年9月份租金15000.00元,及被告违约在先,其缴纳的5000.00元保证金将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某某围绕辩解依法提交了:其与刘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9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份已经告知原告业务员刘微自己不打算继续租赁此房屋,并于10月份左右搬离该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双鸭山市岭东区博爱园A1楼22号商服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年租金15000.00元,包括取暖费、物业费,乙方(被告)于每年9月20日前支付下年度租金,乙方(被告)提出解除协议,需提前六个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甲方(原告),未履行本合同协议条款视为乙方(被告)违约,甲方(原告)有权不退还乙方(被告)的保证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已经提前一个多月告知原告的业务员,不再继续租赁此屋,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写明乙方(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须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原告);其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告知的这名业务员,享有代表原告解除合同的权限。被告未能如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双鸭山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租金15000.00元,抵押金5000.00元归原告双鸭山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红
书记员:张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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