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双鸭山广济医院。法定代理人:余某,该医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英,该医院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亮,该医院职工。被申请人:申跃,女,1995年1月23日出生,现住四方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兰(申跃母亲),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现住四方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双鸭山广济医院称:其对双劳人仲字(2017)第204号终局仲裁裁决书有异议,在仲裁时,申请人提交了有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两份,在庭审后应仲裁委要求,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所有工资表向仲裁委进行了补交,经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中,被申请人的月工资为1500元,按此基准,该仲裁裁决书中要求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高于申请人法定支付数额。且被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不知如何计算的,即没有鉴定结论支持,也没有法定依据,综上,该仲裁裁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查清基本事实,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申跃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从事12个月以上的可以按照被申请人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伤赔偿的计算基数,申请人在仲裁开庭时,只提供了两份工资表,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不满10个月,平均工资是底薪加提成,平均每月2500元左右,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计算工伤赔偿的基数不得低于统筹地区的60%,双鸭山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为3500元左右,而卫生医疗行业每年平均为48568元,所以该仲裁裁决的工伤赔偿计算基数正确。关于停工留薪期,仲裁院根据国家标准去裁决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申跃于2016年3月到申请人双鸭山广济医院工作,工种为护士。2016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在工作时摔伤,被申请人将其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由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1日,申请人向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跃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7月28日。双人社伤险决字(2017)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崔宝元为工伤。2017年8月9日,经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10月11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字[2017]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鸭山广济医院支付申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79.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7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87.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305.48元、住院护理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50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100元、检查费178.60元,合计:83891.31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二次手术(取固定物)费用按实际发生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双鸭山广济医院与被申请人申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跃伤前工作未满12个月,其工伤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为本案事实,《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对工伤职工停工停薪期工资确认了认定标准,仲裁裁决结合该标准对被申请人月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并不违反双劳人仲字[2017]第204号仲裁裁决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被申请人亦认可。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其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双鸭山广济医院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双鸭山广济医院负担。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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