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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广济医院、双鸭山现代泌尿专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广济医院,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与六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余小亮,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亮,男,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现代泌尿专科医院,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19委。法定代表人:林玉孙,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该院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翔翊医疗器械经销部,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街231号。经营者:周国华,男,该经销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双鸭山广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现代泌尿专科医院、哈尔滨市道外区翔翊医疗器械经销部(以下简称哈尔滨翔翊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鸭山广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亮、王素娟,被上诉人双鸭山现代泌尿专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被上诉人哈尔滨翔翊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双鸭山广济医院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8)黑050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哈尔滨翔翊经销部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存在多处错误、不清、遗漏之处。1.原审法院未查清双鸭山都市妇科医院因转让更名为双鸭山广济医院的重要事实。2014年5月6日,苏明建与周润彦签订《医院转让协议书》,苏明建所在的合伙同意将都市妇科医院院70%的股权整体转让给周润彦,包括苏明建所在的合伙所享受的医院经营权、管理权、在医院所投入的所有固定资产,医疗设备、药品耗材、办公用品房屋使用权等一切资产以及所享有所在医院的一切权利等。周润彦方承担接管后的一切责、权、利。协议签订后,周润彦方按约定支付了转让费,全面接管了医院,于2014年6月16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医院名称为“双鸭山广济医院”,并于6月17日获得核准。2016年4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双鸭山广济医院股权转让协议》,苏明建方将持有的广济医院30%的股份转让给周润彦方。2016年5月30日经工商登记余小亮和喻林加入合伙,苏明建和黄新国退出合伙。上诉人及证人周某在原审庭审中均多次提到2014年都市妇科医院转让的事实,但原审对此并未进一步查清;2.错误的认定转让后的广济医院与原泌尿医院财务统一管理、李俊飞为二医院的经营管理人的事实。因2014年6月周润彦方即已受让了股权,全面接管了都市妇科医院,并更名为双鸭山广济医院,因此,虽然2016年3月28日前广济医院工商备案登记材料上的合伙人与泌尿医院的合伙人同为黄新国、苏明建,但两个医院在此期间已经分别管理、财务独立核算。李俊飞系被上诉人泌尿医院的经营管理人,与上诉人无关,其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翔翊经销部进行结算对账,因此,原审据以认定欠款事实的对账单即便为其本人出具,亦应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器械款的责任,难免有误;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原告处购买医院器材并拖欠货款65200.5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原告哈尔滨翔翊经销部购买医院器械”,“因二被告欠哈尔滨翔翊经销部器械款,经哈尔滨翔翊经销部委托的代理人周翀向当时二被告统一管理的相关人员索要后”,李俊飞、孟立娜2016年1月5日出具对账单,载明“双鸭山都市妇科欠款65200.50元(陆万伍仟贰佰元零伍角整”。但被上诉人哈尔滨翔翊经销部在2018年2月8日第一次庭审中,明确陈述“2014年至2016年,给双鸭山现代泌尿医院专科医院发医疗器材,通过贷站,有发货和取货凭证,双鸭山现代泌尿专科医院工作人员取货,发货时间是两年,当时原告到双鸭山现代泌尿医院专科医院找到当时负责人李俊飞要求对账”(见笔录P6),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全部欠款系“二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原告哈尔滨翔翊经销部购买医院器械”所产生,明显有误。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李俊飞为“当时统一管理二被告的经理”前提下,在被上诉人哈尔滨翔翊经销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接收其供销的医疗器材的数量、相应价款数额和已付款数额的情形下,仅以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泌尿医院任职的李俊飞(其对任职之前2011年全2013年都市妇科医院与哈尔滨翔翊经销部发生交易并产生欠款的事实客观上并不应该知情)出具的对账单和证人周某的模糊性表述认定本案基础事实,证据不足,势必导致事实认定不清;4.二被上诉人就本案欠款存在合同关系未予认定。2016年1月5日李俊飞、孟丽娜出具的对账单,系被上诉人哈尔滨翔翊经销部向被上诉人泌尿医院主张权利、要求对账而出具。其实被上诉人哈尔滨翔翊经销部明知上诉人医院已经转让他人的事实(见周某证人证言),仍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泌尿医院与其对账,而泌尿医院亦与其对账并出具加盖公章的对账单确认债务数额,双方之间就此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也正是因为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哈尔滨翔翊经销部才于2017年1月6日起诉被上诉人泌尿医院主张欠款。二、原审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认定本案债权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适用法律有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属于及时结清合同,诉讼时效应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起算,故即使本案欠款事实真实存在,但被上诉人哈尔滨翔翊经销部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上诉人当庭补充: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因为在原审中原审被告双鸭山现代泌尿专科医院并不认可原审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要求对对账单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原审未予支持,但该对账单的真实性经过周某明显存在前后矛盾的证言不能予以证实,且出具人李俊飞、孟丽娜签字真实性也未得到确认,因此未查明本案事实,应准予对本案关键性证据进行鉴定的请求,但原审未予准许,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查清本案相关事实,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发回重审。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存在错误、不清、遗漏情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双鸭山现代泌尿专科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做出的判决正确,请法庭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哈尔滨翔翊经销部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广济医院主观地认为双鸭山市广济医院系双鸭山都市妇科医院转让而来错误,实际上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双鸭山市广济医院。而余小亮和喻林也是加入到原合伙企业中,苏明建和黄新国退出合伙企业,并不是整体转让,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自己医院由来及演变历史不清,就胡乱的猜测,这是误导法庭。二、广济医院与泌尿医院在工商备案登记材料上的合伙人均为黄新国和苏明建,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周润彦受让了股权,全面接管了都市妇科医院,并且与泌尿医院是分别管理、财务独立核算。而且广济医院和泌尿医院的合伙人相同,经营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也是统一管理。在上述两医院与被上诉人对账时,作为上述两医院的经办人孟立娜和李俊飞在对账单中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如果两家医院是独立核算的单位,那么也不会在一张纸上记载两家医院的对账情况。根据我国法律关于合伙制企业的规定,新的合伙人对入伙前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医院的合伙人均为黄新国和苏明建,所以应由都市妇科医院更名后的广济医院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三、被上诉人对广济医院和泌尿医院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在另案(2017)黑05602民初125号调解中,已清晰的记载了答辩人曾于2017年1月6日向泌尿医院和广济医院的前身都市妇科医院主张过权利,最终双方达成调解结案,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哈尔滨翔翊经销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器械耗材款6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哈尔滨翔翊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周国华,2007年1月23日经工商部门注册,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许可。双鸭山都市妇科医院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苏明建、黄新国,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苏明建,该医院于2009年9月30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14年6月17日工商部门核准双鸭山都市妇科医院名称变更为被告双鸭山广济医院,并于同年6月25日换发双鸭山广济医院的营业执照。2016年5月30日,经双鸭山都市妇科医院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余小亮、喻林作为双鸭山广济医院的合伙人。苏明建、黄新国与余小亮、喻林达成入伙协议,双方协商原合伙人向新合伙人告知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同意合伙人苏明建和黄新国退出合伙企业,新增合伙人余小亮、喻林变更后各合伙人姓名、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缴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同意执行事务合伙人由苏明建变更为余小亮。退伙人对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亏损或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双鸭山现代泌尿专科医院于2008年9月30日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类型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46年3月28日,合伙人为苏明建、黄新国,执行合伙事务人为黄新国。2016年3月28日,双鸭山现代泌尿专科医院向工商部门申请由合伙人黄新国、苏明建变更为林玉孙、林文良,由原来的执行合伙事务人黄新国变更为林玉孙,合伙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46年3月28日,苏明建、黄新国与林玉孙、林文良达成协议,同意合伙人苏明建、黄新国退出合伙企业,新增合伙人林玉孙、林文良,变更后各合伙人姓名、认缴出资额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缴付期限均进行了约定,原合伙人向新合伙人告知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亏损或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二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原告哈尔滨翔翊经销部购买医疗器械,在2016年3月28日前,二被告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均是黄新国、苏明建,二被告财务统一管理,当时的经营管理人为陈俊飞。因二被告欠哈尔滨翔翊经销部医疗器械款,经哈尔滨翔翊经销部委托的代理人周翀向当时二被告统一管理的相关人员索要后,2016年1月5日,当时统一管理二被告的经理李俊飞,财务人员孟立娜为哈尔滨翔翊经销部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声明双鸭山现代泌尿专科医院于2016年1月5日前欠哈尔滨市道外区翔翊医疗器械经销部医用耗材款17766.40元(壹万柒仟柒佰陆拾元肆角整)。双鸭山都市妇科欠款65200.50元(陆万伍仟贰佰元零伍角整),共计82966.90元。对账单只限对账使用。特此声明”。欠款单位加盖双鸭山现代泌尿专科医院公章,经办人处孟立娜、李俊飞签字,收款单位经办人周翀签字。诉讼过程中,被告双鸭山现代泌尿专科医院于2018年2月8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哈尔滨翔翊经销部提供的欠条中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哈尔滨翔翊经销部不同意进行鉴定。另查,原告哈尔滨翔翊经销部曾于2017年1月6日起诉被告双鸭山现代泌尿专科医院索要医疗器械耗材款82966.90元,双方就其中的17766.40元医疗器械耗材款达成给付协议,其余款项未在该案件中处理。2017年7月20日哈尔滨翔翊经销部与双鸭山现代泌尿专科医院达成和解,双鸭山现代泌尿专科医院给付哈尔滨翔翊经销部15000元医疗器械耗材款。现原告又起诉二被告索要其余医疗器械耗材款65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系普通合法企业,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医疗器械耗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医疗器械耗材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时,二被告的合伙人相同,二被告的经营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亦统一管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分别拖欠医疗器械耗材款情况,原告接受该对账单,对此并无异议,且依据该对账单主张权利,由此应认定被告双鸭山现代泌尿医院拖欠货款17766.40元、双鸭山都市妇科医院拖欠货款65200.50元。上述17766.40元款项已经他案处理完毕,故本院对此不予再行处理。现双鸭山广济医院合伙人与原双鸭山都市妇科医院的合伙人达成协议,新的合伙人对入伙前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双鸭山广济医院于本案应承担原双鸭山都市妇科医院拖欠原告的65200.50元货款的给付责任,现原告只主张欠款652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双鸭山现代泌尿专科医院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其单位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处理问题,因对账单中由二被告单位统一管理人员陈俊飞及财务人员孟立娜签字,且证人周某证言予以佐证,故公章是否为被告双鸭山现代泌尿专科医院加盖不影响对账的真实性,故对被告双鸭山现代泌尿专科医院提出的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鸭山广济医院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原告曾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给付拖欠的医疗器械耗材款,故应从此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双鸭山广济医院关于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双鸭山广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翔翊医疗器械经销部医疗器械耗材款65200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翔翊医疗器械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被告双鸭山广济医院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双鸭山广济医院提交三组新证据,证据一、医院转让协议书、双鸭山广济医院股份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5月6日周润彦都市妇科医院的合伙事务执行人苏明建签订医院转让协议书,苏明建方合伙同意将都市妇科医院70%股权整体转让给周润彦,包括苏明建方合伙所享受的医院经营权、管理权、在医院所投入的所有固定资产,医疗设备、药品耗材、办公用品、房屋使用权等一切资产,以及合伙所享有所在医院的一切权利等。周润彦承担接管后的一切责、权、利及各种经济及医疗纠纷,苏明建所在的合伙方承担接管前所发生的各种经济纠纷、税务和医疗纠纷,接管前医院的各种债权、税务及债务由合伙承担,与周润彦无关。苏明建所在的合伙保证其不存在与第三方的经济纠纷,也不存在被追缴,如出现前诉情况周润彦有权向合伙追究,因此给周润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2016年4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双鸭山广济医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苏明建所在的合伙将都市妇科医院更名后的广济医院30%的股份转让给周润彦,苏明建方保证转让给周润彦的股份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苏明建方合伙承担;证据二、协议书、广告发布业务协议,证明2014年6月周润彦受让都市妇科医院股份并正式接管该医院后,与双鸭山锋行广告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宏桥林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协议,广告推介更名后的双鸭山广济医院。及周润彦受让并接管都市妇科医院后,将医院更名并实际进行管理,原审认定的所谓李俊飞实际管理广济医院和泌尿医院的事实系错误认定;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5月周润彦与苏明建方合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6月周润彦按协议全面接管都市妇科医院,并更名为双鸭山广济医院,自行聘用相关工作人员管理广济医院,并非原审认定的李俊飞、孟丽娜系两家医院共同的管理人员。原告从未向周润彦经营的双鸭山广济医院主张债权,广济医院也从未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原告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所做的陈述系虚假陈述。被上诉人双鸭山现代泌尿专科医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医院的转让协议书及双鸭山广济医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即便是接手了原都市妇科医院,根据原都市妇科医院的性质(普通合伙)上诉人应属于新的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上诉人与周润彦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书,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证据二两份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实的内容。对证据三认为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接收前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内部的约定不得免除其对外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原合伙人进行追偿。被上诉人哈尔滨翔翊经销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双鸭山市广济医院股份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工商局记载和转让协议时间不相符,对医院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协议书是原告与广告公司签订的两家广告管理的协议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证据三同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双鸭山现代泌尿专科医院、哈尔滨翔翊经销部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鸭山市都市妇科医院更名为双鸭山广济医院,双鸭山广济医院应对原双鸭山市都市妇科医院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单位合伙人变动及合伙份额调整与双鸭山广济医院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无关。双鸭山现代泌尿专科医院已经对本案诉争款项及数额出具对账单,出具确认欠款及数额的对账单,双鸭山关机医院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案诉争款项已支付,且上诉人双鸭山广济医院不承担给付责任,故上诉人双鸭山广济医院以上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处理正确。双鸭山广济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广济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于静哲
审判员  李 曌

书记员: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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