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邹春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玉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负责人杨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住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李国荣,住双鸭山市。
原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安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7月21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军、岳彩丽,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7时30分许,栾玉祥借用郝某某所有的丰田霸道吉普车,由双鸭山市尖山区龙达汽修厂路口驶出,准备右转弯上水泥路时,与原告龙安公司司机王正武驾驶的黑J09280号6路客车右侧相刮后,王正武向左侧打方向驶入逆行车道,与由西向东驶来的由吴学凌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客车被撞掉头,又与丰田霸道吉普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客车乘车人张喜斌、于春洋、胡纪元等人受伤,王正武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2)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玉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正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学凌无责任,乘车人张喜斌、胡纪元、于春洋无责任。王正武死亡后其家属王思迪与龙安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由龙安公司给付王思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丧葬费等共计210000元;于春洋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终生一人护理,2013年8月7日,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龙安公司与于春洋达成调解协议,由龙安公司给付于春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9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826元由龙安公司负担一半;张喜斌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2013年8月19日,经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尖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安公司赔偿张喜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119238元,龙安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833元;胡纪元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2013年10月9日,经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尖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安公司赔偿胡纪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82292元,龙安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946元、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丰田霸道吉普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依据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2)尖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将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的110000元赔付给王正武的近亲属王思迪,依据(2013)尖商初字第98号、(2013)尖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中赔付吴学凌59429.87元、赔付宰德胜44189.57元。
本院认为,丰田霸道吉普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龙安公司的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相对于丰田霸道吉普车是第三者,客车有多名乘客受伤及司机死亡,龙安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对伤者及死者予以赔偿,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赔付方式,龙安公司无论依据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对受害人的赔付,均应视为是其作为丰田霸道吉普车之外的第三者所受到的损失,龙安公司请求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主体适格,故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辩称龙安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龙安公司虽是通过调解方式支付于春洋900000元赔偿款,但该调解书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且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即使依据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仅计算于春洋残疾赔偿金与出院后护理费两项数额,再加上其他判决文书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数额,龙安公司已赔偿数额的70%亦已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龙安公司请求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已赔付吴学凌59429.87元、宰德胜44189.57元后,现500000元赔偿限额在扣除上述已赔款项后剩余396380.56元,龙安公司请求平安财险辽阳支公司给付500000元赔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栾玉祥是借用被告郝某某所有的车辆,且郝某某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郝某某在本院中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396380.56元;
二、驳回原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1元由原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976元,余款7471元退回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张 皓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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