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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鸿泰液化气有限公司与王家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市鸿泰液化气有限公司
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
王家喜

原告双鸭山市鸿泰液化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喜,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司机。
原告双鸭山市鸿泰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与被告王家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鸿泰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诉讼来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明明、王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公司诉称,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黑JG9523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出资购买人系被告王家喜。
王家喜于2013年12月8日购买该车后,为了便于从事液化气罐运输,将车辆落户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未收取王家喜任何费用,该车辆始终由王家喜管理、占用、使用、收益。
2015年元月以来,国家对不符合危险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收回《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全部车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均被收回,但王家喜仍以我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黑JG9523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归王家喜所有,王家喜立即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王家喜负担。
被告王家喜辩称,我同意原告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我确实是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由于需要挂靠在鸿泰公司名下运营才将诉争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
但我要求鸿泰公司承担车辆过户费并将我的车体改为白色。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黑JG9523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虽登记在原告鸿泰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均系被告王家喜,同时王家喜认可,其将车辆登记在鸿泰公司名下,是为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进行液化气运输经营,故鸿泰公司要求确认王家喜为该车辆所有权人并将车籍过户到王家喜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黑JG9523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家喜,被告王家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双鸭山市鸿泰液化气有限公司办理车籍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家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黑JG9523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虽登记在原告鸿泰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均系被告王家喜,同时王家喜认可,其将车辆登记在鸿泰公司名下,是为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进行液化气运输经营,故鸿泰公司要求确认王家喜为该车辆所有权人并将车籍过户到王家喜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黑JG9523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家喜,被告王家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双鸭山市鸿泰液化气有限公司办理车籍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家喜负担。

审判长:王广智

书记员:闻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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