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鸿宣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
法定代表人:何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系高瑞之子)。
原审被告:张建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长龙。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府S1107铺。
负责人:祁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双鸭山市鸿宣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高某某、原审被告张建成、唐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会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唐长龙、张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之出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鸿宣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与鸿宣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错误。鸿宣公司与车辆所有人高瑞签订了经营与服务协议,每月只收取60元服务费,仅为出租车提供中介服务。车辆所有权人为高瑞,行驶证、营运证、工商营业执照均为高瑞,且鸿宣公司不支配和管理车辆运营,因此,肇事车辆与鸿宣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事故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承运人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高瑞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7月22日死亡,其遗产由高瑞之子高某某继承。本案依法变更高某某为被上诉人继续参加诉讼,并依法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及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鸿宣公司与高瑞之间形成的是否是挂靠关系。挂靠的法律特征是挂靠人为了进入特定行业,与有资质的企业签订挂靠协议,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缴纳挂靠费用的一种经营形式。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规定,出租车行业实行的是市场准入许可管理的,即从事出租车营运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得到许可。本案中,根据双鸭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登记的【道路运输证】(黑交运政双字10201号)记载,高瑞持有的出租车营运许可业户为“鸿宣公司高瑞”证明,高瑞的营运资格是以鸿宣公司的名义得到准许的,且高瑞每个月需向鸿宣公司缴纳60元,这种经营形式符合挂靠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高瑞与鸿宣公司形成的是挂靠关系。故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鸿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鸿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鸿宣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青春 审判员 张玉波 审判员 李景华
法官助理殷学琳 书记员王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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