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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顺程小额贷款责任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某、黄清华、时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市顺程小额贷款责任有限公司
李淑坤
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农垦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
盖凤平(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
曹某
黄清华
时林

原告双鸭山市顺程小额贷款责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井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农垦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盖凤平,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汉族,个体建筑开发业主。
被告黄清华,男,汉族,个体开发商。
被告时林,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双鸭山市顺程小额贷款责任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农垦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某、黄清华、时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林、李淑坤,被告黑龙江农垦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盖凤平、朱晓非、被告黄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时林经合理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鸭山市顺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该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及2014岭刑再审初字1号判决书第3页认定上述案件事实以下证据及卷宗庭审笔录对时林、黄清华讯问证实曹某与金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所骗取350万元贷款用在工程上。
被告黄清华对被告黑龙江农垦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黄清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六份汇款凭证。证明我先给原告汇款50万元,之后原告贷款350万元,本金按300万元算,共计偿还805762.50元,如果按本金350万元算,偿还130万左右。
原告双鸭山市顺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我们一共收到被告黄清华1305762.5元,上述款项是截止到2012年11月份的利息款。
本院认为,被告黄清华、时林未经被告黑龙江农垦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名义与原告双鸭山市顺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被告黄清华、时林用欺诈取手段骗取贷款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所签合同无效。被告黄清华、时林构成骗取贷款罪,已被(2013)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并被判处了相应刑罚。虽然被告黄清华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民事责任。被告黑龙江农垦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清华的借款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黄清华与被告曹某合作开发鸿翔家园三期楼盘,但被告曹某没有支配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时林是被告黄清华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发生的借款及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清华返还及赔偿。本案实际发生款项35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黄清华已返还给原告50万元。被告黄清华还应返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并给原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比较公平、合理,也不超出法定。以300万元计算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已发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82万元。原告主张的诉讼期间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黄清华应予以赔偿。另外,被告黄清华在资金占用期间已偿还给原告的利息805762.50元,应在原告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清华返还原告双鸭山市顺程小额贷款责任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黄清华赔偿原告双鸭山市顺程小额贷款责任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14237.5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2年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扣除已付的805762.50元);
被告黄清华赔偿原告双鸭山市顺程小额贷款责任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5万元;
驳回原告双鸭山市顺程小额贷款责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164237.50元,被告黄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均由被告黄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清华、时林未经被告黑龙江农垦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名义与原告双鸭山市顺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被告黄清华、时林用欺诈取手段骗取贷款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所签合同无效。被告黄清华、时林构成骗取贷款罪,已被(2013)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并被判处了相应刑罚。虽然被告黄清华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民事责任。被告黑龙江农垦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清华的借款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黄清华与被告曹某合作开发鸿翔家园三期楼盘,但被告曹某没有支配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时林是被告黄清华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发生的借款及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清华返还及赔偿。本案实际发生款项35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黄清华已返还给原告50万元。被告黄清华还应返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并给原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比较公平、合理,也不超出法定。以300万元计算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已发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82万元。原告主张的诉讼期间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黄清华应予以赔偿。另外,被告黄清华在资金占用期间已偿还给原告的利息805762.50元,应在原告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清华返还原告双鸭山市顺程小额贷款责任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黄清华赔偿原告双鸭山市顺程小额贷款责任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14237.5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2年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扣除已付的805762.50元);
被告黄清华赔偿原告双鸭山市顺程小额贷款责任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5万元;
驳回原告双鸭山市顺程小额贷款责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164237.50元,被告黄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均由被告黄清华负担。

审判长:王永春
审判员:王爱萍
审判员:霍拓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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