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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顺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双鸭山市顺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刘井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商业公司住宅区4委0481栋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

原告双鸭山市顺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顺程贷款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兴隆红某房产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鸭山顺程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奎、被告红兴隆红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非、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鸭山顺程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70万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6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3、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6万元;4、原告借款以抵押登记担保的五九七农场场部幸福家园小区的变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3%,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没有偿还。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6月15日,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所欠2013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人承担。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270万元、支付利息并且支付律师费6万元,被告用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付原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
被告红兴隆红某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借款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5、6中的公司印章均属于假的,该案件为刑事案件,(2015)富刑初字第36号生效判决被告王某某骗取贷款270万元,判令王某某退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欠原告借款属实,我对此无异议,该欠款是我个人所欠,当初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已经出卖,现在无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人民币借款合同加盖的被告红兴隆红某房产公司的公章已被(2015)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冒用红兴隆红某房产公司名义骗取双鸭山顺程贷款公司贷款270万元,本院对王某某从双鸭山顺程贷款公司骗取贷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月息3.3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存款凭条、借款凭证具有真实性,被告王某某对此无异议,且(2015)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确认王某某从双鸭山顺程贷款公司骗取贷款27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抵押合同,并非红兴隆红某房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加盖的公章非红兴隆房产公司的公章亦无抵押的房屋及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以此证明抵押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6日,被告王某某以红兴隆红某房产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双鸭山顺程贷款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0万元,按月利率33‰执行,借款期限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该合同加盖红兴隆红某房产公司公章。同日王某某又以红兴隆红某房产公司负责人名义与双鸭山顺程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五九七农场场部幸福家园小区的楼房以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王某某在抵押合同中签字,并加盖红兴隆红某房产公司公章,但实际并无房屋作为抵押,亦未办理抵押登记。王某某被(2015)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冒用红兴隆红某房产公司名义与双鸭山顺程贷款公司签订借款270万元合同,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责令王某某退赔双鸭山顺程贷款公司270万元。
另查,被告王某某按照月息3分标准支付原告双鸭山顺程贷款公司利息至2013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已经(2015)富刑初字第3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其冒用红兴隆红某房产公司名义与双鸭山顺程贷款公司签订借款27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刑事判决中对涉及双鸭山顺程贷款公司的损失即对本金270万元责令王某某予以退赔。现双鸭山顺程贷款公司主张被告红兴隆红某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主张以抵押登记担保的五九七农场场部幸福家园小区的房屋变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因被告王某某系冒用被告红兴隆红某房产公司名义与双鸭山顺程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27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该合同双方应为王某某与原告双鸭山顺程贷款公司,被告红兴隆红某房产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故被告红兴隆红某房产公司于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双鸭山顺程贷款公司要求红兴隆红某房产公司于本案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登记担保的五九七农场场部幸福家园小区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因并未有五九七农场场部幸福家园小区实际的房屋予以抵押并办理登记,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虽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原告双鸭山顺程贷款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某依据借款合同收到双鸭山顺程贷款公司的借款270万元,本案涉刑事判决中已对借款本金270万元作出责令王某某予以退赔的处理,双鸭山顺程贷款公司现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某偿还本金2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双鸭山顺程贷款公司提出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利息以27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16日始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现王某某亦同意按月息2分给付,该诉讼请求,本案涉刑事判决中未予以处理,原告该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鸭山顺程贷款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6万元,因其未提供实际发生此费用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顺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270万元为本金,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驳回原告双鸭山市顺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凯
人民陪审员 王兴奎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书记员: 王路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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