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勾海云
车永新
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勾海云,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永新。
委托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矿业)因与车永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4)岭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书面聘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被上诉人在煤矿工作期间受伤,已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和确定的赔偿金数额及赔偿项目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发生的身体伤害不属于工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书面聘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被上诉人在煤矿工作期间受伤,已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和确定的赔偿金数额及赔偿项目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发生的身体伤害不属于工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迎光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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