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李核章
勾××
车××
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法定代表人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核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勾××,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车××,身份证号×××,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
委托代理人赵双慧,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核章、勾××、被告车××的委托代理人赵双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矿长聘用合同,被告已在原告单位工作两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虽提供考勤记录表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4日05:55:15时出井下班,不可能7时在井下受伤,但考勤记录表只能作为统计被考勤人员(包括被告车××)有效工的有效凭据,因为只有考勤才能生成有效工,不考勤的后果是不能生成有效工,但不能排除不考勤现象的存在。被告身为主管全矿工作的大矿长,工作时间地点不固定,其可以随时出入井。职工工伤应由单位向特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工伤认定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确认,如对工伤认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撤销工伤认定,现被告已被依法确认为工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未提出异议,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车××提供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每月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为11022.16元,低于2012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每月平均工资4141.33元的300%,但是被告现在同意按照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每月9306元的工资标准对其进行赔偿,此赔偿主张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被告车××是否与龙煤双鸭山矿业集团建立劳动关系不影响原告长山矿业对被告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职工工伤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双鸭山市岭东区森铁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期间并未实际住院,故对被告车××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142元(9306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530元(9306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836元(9306元/月×6个月),合计人民币167508元,此款先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车××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协助被告车××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65142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足46530元的部分由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补足,补足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836元(9306元/月×6个月),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矿长聘用合同,被告已在原告单位工作两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虽提供考勤记录表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4日05:55:15时出井下班,不可能7时在井下受伤,但考勤记录表只能作为统计被考勤人员(包括被告车××)有效工的有效凭据,因为只有考勤才能生成有效工,不考勤的后果是不能生成有效工,但不能排除不考勤现象的存在。被告身为主管全矿工作的大矿长,工作时间地点不固定,其可以随时出入井。职工工伤应由单位向特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工伤认定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确认,如对工伤认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撤销工伤认定,现被告已被依法确认为工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未提出异议,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车××提供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每月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为11022.16元,低于2012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每月平均工资4141.33元的300%,但是被告现在同意按照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每月9306元的工资标准对其进行赔偿,此赔偿主张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被告车××是否与龙煤双鸭山矿业集团建立劳动关系不影响原告长山矿业对被告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职工工伤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双鸭山市岭东区森铁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期间并未实际住院,故对被告车××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142元(9306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530元(9306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836元(9306元/月×6个月),合计人民币167508元,此款先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车××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协助被告车××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65142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足46530元的部分由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补足,补足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836元(9306元/月×6个月),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亚洁
审判员:陈洋洋
审判员:申宝富
书记员:张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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